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68號),聲請人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60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00萬元後,免為上揭執行程序(鈞院93年度存字第3262號提存書)。嗣相對人就前揭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要旨,聲請人既已本案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60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30
0萬元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等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
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並末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等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即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