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記載「乙○○經警查獲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竊取腳踏車及5元硬幣3枚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查獲之警員 陳國龍 坦承前開竊盜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乙○○竊取上開腳踏車及5元硬幣之犯行」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竊取腳踏車及5元硬幣3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被害人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未得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被害人甲○○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經警查獲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竊取腳踏車及5元硬幣3枚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查獲之警員陳國龍坦承前開竊盜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警員陳國龍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既遂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97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竊取之物價值均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