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聲請人甲○○受選任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進行轉帳時,因誤為按取先前被設為約定帳號之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帳號,不慎將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轉帳進入被繼承人乙○○之帳戶內,因被繼承人乙○○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交易通知信、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存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誤將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轉至被繼承人乙○○之帳戶內,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七四五號、第七四六號、第七四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原主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然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家抗字第五四號、八十六年家抗字第一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裁判參照)。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依上開函示及裁判之意旨,自不適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 嗣聲 請人主張由被繼承人之父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新竹市○○區○○街○○○巷○○○號)擔任遺產管理人,經丙○○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之父,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蔡萍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