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PPLELogo」及「iPhone」商標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自白」更正為「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販售之手機係仿冒「APPLELogo」及「iPhone」商標的商品,然被告於警詢自承經營「聯強通訊行」,並在網路刊登上開手機販售訊息,載明「我們是在手機通訊批發公司上班,因為老闆給我們的員工特惠價,所以將店裡商品放在網路銷售,只賺取微薄業績,來店時請依拍賣價格為主,主動告知網友,請別再進來詢問門市售價了,才又說為甚麼你的網路賣的比較便宜等...,這是我們幾個員工在賣的,公司有規定(在門市銷售的手機商品須依公司規定價格銷售)」。顯然,被告對上開手機市價知之甚詳。真品APPLEiPhone8G手機,在臺灣地區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6600元、真品APPLEiPhone16G手機,在臺灣地區之售價為2萬9900元,有美商蘋果電腦公司技術支援師 何翠之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在網路上之販賣價格為5700元,明顯低於市價甚多,其對上開手機係屬仿冒商品,自難諉為不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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