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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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先前曾因竊盜犯罪(竊取便當及 素粽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涉犯本案時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惟被告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猶再次涉犯竊盜罪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利,雖其所竊取之奶茶及巧克力價值不高(合計市價新臺幣七十五元),終究已非初次犯罪或對於竊盜刑罰規定缺乏認知,本院認為必須量處相當金額之罰金刑,以使被告心生警惕,知所收斂;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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