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三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二號),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回執影本一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前所述,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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