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請人 江淑玲 相對人 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其給付不當得利每月逾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事件審理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列入計算。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依照系爭房地價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1,688元,該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雖具狀陳報已與聲請人訴訟外和解,聲請人拋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請求權,並提出和解契約為證,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併此敍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