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及碎塊一塊(驗餘淨重零點參參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105年5月22日23時前某時許」更正為「於104年間某日」、第5行「錦州街某處」更正為○○○區○○○路與錦州街口」、第6行、第10行「1.5顆」均更正為「1.25顆」、證據欄第3行「1.5顆」更正為「1.25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永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竟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持有毒品成分尚屬微量,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及碎塊一塊,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00號被告高永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祥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23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有含有PMA成分之綠色藥錠1.5顆而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22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北路口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查獲,並在車內副駕駛座車門拉把內扣得含有PMA成分之藥錠1.5顆(毛重0.5140公克、淨重
0.36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並有上揭扣案之含PMA成分藥錠1.5顆足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綠色藥錠1.5顆(毛重0.5140公克、淨重0.3620公克)經送鑑定,檢出P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PMA1.5顆(毛重0.5140公克、淨重0.3620公克、驗餘淨重0.3399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塗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