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 簡正峰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戴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詐欺犯行,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一再以不法手段向人詐取金錢,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數額、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於偵訊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尚有子女、妻子需其撫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件被告詐得共41,270元(5,840元+5,840元+480元+480元+18,290元+10,340元),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被告戴宏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法務部○○○○○○○)現住彰化縣○○鄉○○○○○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以自己帳戶遭銀行凍結而需收受朋友匯款之名義,向其配偶之舅舅簡正峰(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嗣戴宏文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於112年5月11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致 鍾弦穎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由戴宏文另行提領或匯出。
二、案經鍾弦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宏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鍾弦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3同案被告簡正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將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戴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鍾弦穎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案被告簡正峰名下之郵局帳戶,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蔡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婷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鍾弦穎①112年5月12日1時30分許②112年5月12日1時57分許③112年5月12日2時6分許④112年5月12日2時9分許⑤112年5月12日3時21分許⑥112年5月12日3時28分許①5,840元②5,840元③480元④480元⑤1萬8,290元⑥1萬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