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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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佩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佩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證據欄刪除「勘察採證同意書」、補充「被告鍾佩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被告鍾佩倚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16時4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9月4日16時3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和平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佩倚之供述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書記官謝佳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