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程梧桐 被上訴人 蘇文信 即大吉利搬家貨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上訴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另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請被告搬家,並在搬運前向被告表示所搬運的觀音菩薩針繡立體畫像很貴重,請被告小心搬運,詎被告於搬家過程,造成上開畫像及原告所有其他財物遺失或毀損,上開物品因已購買40餘年,原告並無留存收據,然原告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審並未查明真相即駁回,懇請法院查明真相,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上開理由,核屬就其主張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及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足見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徐雍甯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