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淑珠為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本件為酒後駕車初犯,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45MG/L,其於飲酒後,在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承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被告王淑珠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
○○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珠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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