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9、2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行經臺東縣○○鎮○○路
○○號 張秋惠 住處外時,見張秋惠所有之衣物晾曬於住家大門外之馬路上,即徒手竊取其中女用內衣、褲10件,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03年5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行經臺東縣關山鎮○○○村00
李美榮 住處外時,見李美榮所有之衣物晾曬於住宅庭院內,即自圍牆上方,踰越牆垣伸手進入庭院內竊取其中女用內、衣褲6件,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於103年6月間某日凌晨5時,行經臺東縣關山鎮○○○村00
余賽玲 住處外時,見余賽玲所有衣物晾曬於住宅庭院內,即持鐵絲自鐵門上方,踰越門扇伸入庭院內勾取其中女用內衣、褲4件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離去。
㈣於103年6月間某日凌晨5、6時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
村00號 王愛倫 住處外時,見王愛倫所有之衣物晾曬於住宅庭院內,即侵入上開鐵門未關之庭院內,徒手竊取其中女用內衣、褲2件,得手後即行離去。
㈤於103年6月間某日凌晨5、6時許,行經臺東縣○○鎮○○○
路○巷○號號 胡明珠 住處外時,見胡明珠所有之衣物晾曬於住宅庭院,即侵入上開鐵門未關之庭院內,徒手竊取其中女用內衣、褲10件,得手後即行離去。
㈥於103年6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行經臺東縣○○鎮○○○路○
巷○號 黎玉珍 住處外時,見黎玉珍所有之衣物晾曬於住宅外之開放庭院內,即徒手竊取其中女用內衣、褲20件,得手後即行離去。
㈦於103年6月15凌晨4時許,行經臺東縣○○鎮○○路○○號熊
芬住處外時,見四下無人,即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伸手進入室內曬衣場,竊取 熊芬 所有之女用內衣10件,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 嗣熊芬 (犯罪事實一㈦)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司法警察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後,鎖定潘俊銘為犯罪嫌疑人,遂於103年6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俊銘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潘俊銘竊得之女用內褲8件、內衣3件,及褲襪1件。潘俊銘於警詢過程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一㈠至㈥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自首願受裁判,員警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關山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4頁,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秋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7至8頁,偵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一第19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4頁,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4頁,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賽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
四、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4頁,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愛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13至14頁,偵卷一第13至14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
五、上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4頁,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明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15至16頁,偵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
六、上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4頁,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玉珍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2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
七、上揭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4頁,偵卷一第7至8、20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熊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6至8頁,偵卷一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
八、此外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一第9至13、17至18、22至2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被害人等晾曬衣物之庭院,均係位於住家前方,其上有搭蓋頂篷,左、右兩側與比鄰之住戶間均有圍牆相隔,前面有鐵門可上鎖,內側則與住宅建物相連之,平常供作被害人及其家人養花蒔草、遊憩休息、停放車庫及堆放雜物等居家輔助功能之空間,且外人不得隨意進出等節,有卷附之前開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就整體觀察,該空間與被害人等住宅之機能一體、結構相連,與供被害人等生活起居所用、日常作息之場所有密切關連,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至犯罪事實一㈥被害人晾曬衣物之空間,雖亦屬具居家輔助功能之庭院,惟該庭院未設鐵門,與外側馬路相通,無隔絕外人進入之功能,爰不認定為住宅之一部,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
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原判決論以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未考量踰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之情形,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㈥犯行後,被害人等均未報警備案,員警因而不知悉有犯罪事實存在,此外員警亦無其他跡證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僅係在詢問犯罪事實一㈦竊盜案情過程中,併詢問其是否尚另涉竊盜犯行,被告即自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及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被告係於案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應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且其尚侵入他人居住空間,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所竊財物價值甚低,被害人均未對其提起告訴,其中被害人張秋惠、胡明珠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有輕度肢體障礙(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1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腳踏車出租事業、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一㈠│潘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㈡│潘俊銘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㈢│潘俊銘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㈣│潘俊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㈤│潘俊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㈥│潘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㈦│潘俊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