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東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0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東民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東民為乙○○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伍東民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令伍東民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104年9月22日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伍東民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5年8月21日晚間8時10分至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多次向乙○○借用手機不成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向乙○○咆哮:「家裡沒溫暖,沒飯可吃」、「妳和伍○○(伍東民胞妹)2天內要搬出去」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乙○○之女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東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00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告之妹伍○○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7-28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9月2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乙○○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該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准予核發,並已送達被告,被告明知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有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於同居之住處對被害人乙○○咆哮:「家裡沒溫暖,沒飯可吃」、「妳和伍○○(伍東民胞妹)2天內要搬出去」等語,衡情已使被害人乙○○產生心理上之不快與不安,惟尚未達致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造成其心理之痛苦,揆諸前開說明,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數舉動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0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3頁),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對被害人實施上述騷擾犯行,致被害人心生不快不安感受,所為應受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