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第六行「存摺」應更正為「存摺影本」,另附表編號3、5、6、7詐騙手法欄位中所載「奇摩拍賣網站」均應更正為「露天拍賣網站」,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0月8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4813號函檢附之該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紀錄1份,暨被害人 李舒婷黃恩邱敬峰江岱蓁黃嘉欣洪秋榮王婷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李舒婷、黃恩、邱敬峰、江岱蓁、黃嘉欣、洪秋榮、王婷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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