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道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道義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4時3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0百貨」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員工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藏放在身上,僅結帳其所購買之啤酒1罐,即欲走出店外,因門口警報器響起,隨即遭00百貨組長000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道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就竊盜、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丙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00百貨」內之商品,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000,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雄火車站鐵路地下化工程之粗工、日薪1,000元、無父母兄弟姐妹、從小在000育幼院長大、現住朋友家、未婚、無小孩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000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