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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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 洪瓊紅
洪瓊霞 洪志鵬 洪垣洪素英 洪梅桂 王坤倫 洪梅蘭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相對人 洪憶菁
洪靜瑜 洪季芳 洪正賢 洪若琪 洪梅雀 被告 李道
蘇清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正賢、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洪靜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向本院追加為原告。
應列洪梅雀為原告。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其請求所本之租賃契約原為訴外人洪○○與被告李道、 蘇天發 簽訂。而洪○○於民國76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 洪甲甲 (先於00年0月00日死亡)之子女洪素英、洪瓊紅、洪瓊霞、洪志鵬、 洪丙丙洪垣曲 ,以及長女洪梅雀、次男 洪丁丁 、次女洪梅蘭、三男洪正賢、三女洪梅桂(四男 洪戊戊 已於00年0月0日死亡,絕嗣)。其中洪丙丙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配偶王○○繼承。另洪丁丁於98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依據之租賃權現為原告及洪正賢、洪梅雀、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所公同共有。則如欲行使租賃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因洪正賢、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未表示同意於本件為原告,故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公同共有人洪正賢、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若洪正賢、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逾期未表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主張應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意見,則屬本件就租賃契約應如何主張、有無理由之實體權利爭執事宜,與其應否共同擔任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不同,尚不影響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之權利,併予敘明。
三、另就洪梅雀部分,依卷附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於47年10月24日與外籍人士結婚,並於48年3月7日遷居美國,並未陳報國外居住所,已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所指之所在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將洪梅雀列為原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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