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繼女,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4年8月5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惠川醫院,因乙○○○之配偶(即甲○○之父親) 黃岩松 之照顧費用分攤問題而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黃岩松之病房內及該醫院餐廳,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頰瘀傷、右腰挫傷疼痛等傷害,乙○○○亦徒手毆打甲○○,致甲○○亦受有傷害(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惠川醫院餐廳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乙○○○先動手的,乙○○○突然出手打伊的臉,伊的眼鏡就飛走,在伊看不清楚的時候,乙○○○又要打伊的臉和頭,伊就趕緊用手抵擋,伊沒有推倒乙○○○、乙○○○的傷如何來的伊不知道,伊的眼鏡都變形了也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之配偶(即甲○○之父親)黃岩松之照顧費用分攤問題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惠川醫院黃岩松之病房內及該醫院餐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㈡、又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而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此等右腰挫傷之傷勢,可見被告當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尚非單純反抗。又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自陳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不是伊先動手(偵查他字卷第12頁);或許在抵抗過程中怎樣(偵查他字卷第12頁背面)等語,益徵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且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毆打之舉,已難認被告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繼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父親照顧費用分攤問題,即與告訴人發生細故,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以及被告表示不願與告訴人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