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羅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羅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遇警盤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羅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4年2月27日凌晨1時12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前述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依前案紀錄表所示,於10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不計入累犯之紀錄),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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