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760號原告 張東隆 被告 徐子曜
陳宗聖
童繹賢 黃嗣富 吳定庭 林育揚 李文新
方冠智
邱筱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或墊支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邱筱彤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倘原告逾期仍不預納,而被告逾期亦未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邱筱彤現因案羈押於法務部○○○○○○○○○○,有在監在押紀錄存卷為憑,是倘未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提解費,本件訴訟勢將無從進行;因本件原告經本院電話聯繫,拒絕配合預納被告邱筱彤於法務部○○○○○○○○○○及本院來回一次之提解費新臺幣1,420元(參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被告邱筱彤則先向本院表明「不願到庭」,又於112年9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改稱「其決定親自出庭」(參看邱筱彤之民事陳報狀),是本院乃依旨揭規定,裁定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或墊支被告邱筱彤於法務部○○○○○○○○○○及本院來回一次之提解費1,420元;倘原告逾期仍不預納且被告逾期亦未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