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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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3號、第9900號、112年度偵字第1094號、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昱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昱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旬,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銀之帳號、密碼,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申請綁定5個約定轉帳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昱勳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 周秀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蔣劍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陳雲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昱勳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昱勳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間,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該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申請綁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見偵A卷第第5-8頁、第65-67頁、第70-71頁、偵B卷第3-5頁、偵C卷第3-5頁、偵D卷第7-8頁、本院卷第43-46頁、第71-7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南館市場,遇到綽號「小偉」( 音同 )之人,「小偉」問伊想不想賺錢,然後留TELEGRAM跟伊聯絡,「小偉」是跟伊說要作為博奕使用,伊才把帳戶網銀資料交出,伊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伊是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77頁)。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及轉帳的工具:
1.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收到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的詐騙訊息,在上述時間,分別受騙把錢匯進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形,已由被害人、告訴人等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
2.又依卷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書證,亦顯示本案帳戶由被告開戶使用,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後款項隨即被轉匯而出的過程,是以,被告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領、轉匯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3.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4.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㈢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且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38歲,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自陳從事送貨工作,並早在20餘歲即出社會工作,有多年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被告當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前述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已有所預見。
2.依被告所述,其係將帳戶交予綽號「小偉」之人,但與「小偉」僅有一面之緣,對「小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也沒有實體連絡電話,只有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等語(見偵B卷第4頁、本院卷第45-46頁、第77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而被告在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並不熟識的人,並講妥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分到報酬,依照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上開提供帳戶之後的使用,絕不是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疑慮。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那個「小偉」跟伊說一起賺錢,要借伊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所以伊才把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小偉」等語(見偵C卷第4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伊真的只是想要賺錢,沒有想這麼多,「小偉」請伊辦5個約定帳戶,這5個帳戶是博弈的客人,讓客人比較方便匯錢。而伊的好處是如果博弈有賺到錢,會分伊,但沒有細講如何分;當初伊知道提供網銀帳密給對方,對方是可以使用伊的網銀進出款項。伊知道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會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知悉提供自己的帳戶供他人使用,任由他人匯入、匯出或提領款項都會有風險,被告沒有任何防範風險發生之方法,卻仍執意依他人指示先設定網銀約定帳戶,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任意收領、匯出款項,顯然被告意思只在乎能夠獲取報酬,至於本案帳戶之後遭到他人如何之不法使用,或者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並不違反被告的本意。
4.因此,本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為獲取報酬,而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5.綜上所述,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已有「可能涉及犯罪」的懷疑,並已預見對方可能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當時已有警覺,因此,被告辯稱相信對方只做博弈用途,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顯係推卸罪責的說詞,無從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轉帳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案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自無加重被告之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工作,離婚,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裡有父親賴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 何季青 111年5月初旬使用LINE暱稱「婷婷」、「小雅」,佯稱:至「強攻標的套利計畫」申請華鼎基金帳號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111年7月11日13時1分許6萬4,400元⒈被害人何季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A卷第19-19頁背面)。⒉帳戶個資檢視表、何季青遭詐欺案匯款時間、金額、帳號一覽表(見偵A卷第18-18頁背面、第20頁)。⒊何季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匯入蘇昱勳帳戶)憑證(見偵A卷第24頁背面)。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A卷第25-29頁、第31-36頁背面)。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偵A卷第30頁)。2周秀美(提告)111年3月下旬使用LINE暱稱「 陳唯泰 」、「 林雅婷 」、「客服經理- 菲菲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111年7月11日9時50分許50萬元⒈告訴人周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B卷第7-10頁背面)。⒉周秀美遭詐欺匯款紀錄一覽表(見偵B卷第11-12頁)。⒊周秀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周秀美手機內詐欺交易平台截圖照片(見偵B卷第17-22頁背面)。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B卷第3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B卷第40-43頁)。3蔣劍蜻(提告)111年3月29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 肖妤雯 」佯稱:註冊華鼎投資軟體帳號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111年7月11日9時52分許35萬元⒈告訴人蔣劍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C卷第6-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C卷第10-10頁背面)。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見偵C卷第14-18頁)。⒋蔣劍蜻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C卷第19-23頁)。4陳雲棟(提告)111年2月初旬使用LINE暱稱「 劉靜霞 助理」佯稱:註冊華鼎投資軟體帳號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111年7月11日9時28分許10萬元⒈告訴人陳雲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D卷第24-2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D卷第29-51頁)。⒊陳雲棟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D卷第55-57頁、第60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D卷第61-62頁)。111年7月11日9時31分許5萬元共用證據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9月15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3172號函、111年9月28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3440號函、111年10月20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369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8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468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蘇昱勳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A卷第9-11頁、偵B卷第13-15頁、偵C卷第24-26頁、偵D卷第15-22頁)。⒉蘇昱勳與暱稱「 阿偉 」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A卷第12頁)。卷宗對照表:
編號卷名簡稱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73號卷偵A卷2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偵B卷3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號卷偵C卷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偵D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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