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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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鍾文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宛嘉
農裕鵬
林信任
楊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宛嘉、農裕鵬、林信任、楊祐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及其中被告陳宛嘉、楊祐承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農裕鵬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信任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宛嘉、農裕鵬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2,232元,及其中被告陳宛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農裕鵬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萬8,000元為被告陳宛嘉、農裕鵬、林信任、楊祐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7萬7,411元為被告陳宛嘉、農裕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宛嘉、農裕鵬、 鄭家祥 、 周志成 、 曾智豪 、 劉冠甫 、林信任、楊祐承、 黃健峰 (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下簡稱利息,又其後鄭家祥、周志成、黃健峰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而駁回此部分之訴);㈡陳宛嘉、農裕鵬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0,432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0頁)。原告 嗣於 民國112年8月22日因和解而具狀撤回對曾智豪、劉冠甫之訴(本院卷第166頁),最後變更聲明為「㈠陳宛嘉、農裕鵬、林信任、楊祐承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4,000元及利息;㈡陳宛嘉、農裕鵬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2,232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陳宛嘉、農裕鵬、林信任、楊祐承(下合稱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3、129、141、15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宛嘉邀集農裕鵬、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下
合稱陳宛嘉等六人),於110年1月25日7時15分許,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斜對面空地停車場,陳宛嘉旋指示農裕鵬、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分別持棍棒、手銬等物品或徒手毆打原告(下稱傷害行為),原告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㈡陳宛嘉另指示農裕鵬:「開下去,給他開下去,不要跟他講
那麼多(台語)」,農裕鵬則聽令持非制式手槍,近距離朝原告下半身體部分擊發1槍(下稱槍擊行為),擊中並射入原告右下肢,原告遭槍擊後倒地,造成右下肢槍傷併異物殘留、右側股骨轉子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傷害行為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4,000元。
⒉槍擊行為部分:請求陳宛嘉、農裕鵬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萬0
,432元、看護費用15萬1,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聲明:如前開變更之聲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陳宛嘉等六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復經農裕鵬受陳宛嘉指示而朝原告開槍射擊,致其受有右下肢槍傷併異物殘留、右側股骨轉子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槍傷)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3、45-63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陳宛嘉等六人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另陳宛嘉指示農裕鵬槍擊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槍傷,業據前述,則原告就遭毆打之傷害行為,請求陳宛嘉、農裕鵬、林信任、楊祐承;另就槍擊行為,請求陳宛嘉、農裕鵬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傷害行為部分:
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陳宛嘉與原告有糾紛,不思理智解決,竟邀集多人分持器械或徒手,於公共場所對原告實施暴行,由農裕鵬持鐵製腳銬,楊祐承、劉冠甫持鐵棒,林信任、曾智豪則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挫傷,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陳宛嘉等六人因共同不法致原告受有傷害,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應各為6分之1即3萬元(計算式:18萬元÷6=3萬元),又本件傷害事件後,連帶債務人中之曾智豪、劉冠甫已與原告各以3萬3,000元達成和解,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66頁),並高於各自內部分擔額,依上開規定,連帶債務經清償而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是被告於曾智豪、劉冠甫於清償6萬6,000元(計算式:33,000×2=66,000)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據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18萬元,經扣除曾智豪、劉冠甫清償之66,000元後,餘額為11萬4,000元(18萬元-66,000元=11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4,00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槍擊行為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槍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110年度附民字第93號第13-21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159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0,432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仍得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因槍擊事件於110年1月25日急診辦理入院,同日接受左
右側股骨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右大腿行異物取出及清創手術,骨癒合須4-5個月,須使用輪椅及輪椅助行,患肢不可負重,110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出院期間需人看護1-2個月,此有博愛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然依照醫師之建議,原告實際上仍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依此計算,原告需專人看護日數為69日(住院期間9日+出院期間60日),本院認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為適當,原告得請求家屬看護費用為15萬1,800元(計算式:69日×2,200元=151,8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槍擊行為而受有系爭槍傷,經醫囑宜休養4-5個月(骨癒合須4-5個月),故以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不能工資損失12萬元(24,000元×5個月=120,000元),業據提出博愛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陳宛嘉於前開衝突中,指示農裕鵬對原告開槍射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槍傷,經治療後目前右下肢短1.5-2公分,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因槍擊事件所致傷害、損失,因而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83萬2,2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432元+看護費用151,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832,232元)。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陳宛嘉、楊祐承自112年7月12日起(本院卷第121、139頁);農裕鵬自112年7月11日起(本院卷第127頁);林信任自112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1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其中陳宛嘉、楊祐承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農裕鵬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林信任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宛嘉、農裕鵬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2,232元,及其中陳宛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農裕鵬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經駁回,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