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31號原告 盛嘉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家豪林家輝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家豪、林家輝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未據記載被告林家豪、林家輝之住所或居所,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協議,其上並未記載被告之中文姓名,亦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之必要,以符法定程式。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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