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瑜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修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全部認罪。三、我已經將本件起訴書所載 蔡君敏 所有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已經銷毀了,滅失了。四、59022元是我用上開SIM卡去點選玩遊戲已經玩光了。
五、我想要跟蔡君敏和解,但她今日未到庭。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51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君敏於111年2月14日警詢時、111年10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第9至11頁、第91至9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交易資料、蒐證照片:告訴人轉帳資料、被告拍攝健保卡給告訴人、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資料、被告提供LINE擷圖及說明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3476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第101至103頁、第127頁}。職是,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