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沈○○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董○○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因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董○○監護宣告事件,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囑託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於112年7月20日安排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經聲請人取消鑑定等情,有上開醫院112年00月00日維德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因本件聲請人不能配合執行鑑定,致本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是相對人董○○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佘筑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