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四、一二一二六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V─MIX」KTV之二0七號包廂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繼而互相毆打,致乙○○受有右第四指近位指骨骨折、頭皮及頸部多處裂傷,甲○○受有雙手多處割傷、丁○○受有右手第四指端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丁○○、丙○○等四人互控傷害罪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四人同意撤回其告訴,各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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