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9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末按,破產還債固法所許,惟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而關於該要件之是否具備,則應由管轄債務人營業所之管轄法院裁判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致虧損甚鉅,為維持家中親屬、未獨立子女基本生活開銷(含房屋貸款),再以向銀行借貸及以卡養卡方式因應,終致無力一次清償積欠八家銀行債務之窘境,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債權人清冊、70萬元存款證明、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目錄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發函向其債權銀行查詢,固僅部分債權人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華僑銀行、遠東銀行、渣打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函復本院,查知聲請人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80,122元、381,571元、773,970元及102,108元,暨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惟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年僅36歲正值壯年,且經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於其他企業擔任電子工程師乙職,平均月收入約54,705元,既有其提出之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計算至聲請人65歲止,應尚有29年可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參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所有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則聲請人既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準備70萬元用以支應破產程序之需,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而非將所餘資產浪費於破產程序,反而令各債權銀行平白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因此,本院認為依據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工作能力、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