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89號
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丁○○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47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戊○○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甲○○及丁○○等三人為執行。茲因相對人戊○○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5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僅就相對人戊○○為執行,並未對其餘三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執行處96年7月24日北院錦96執全辰字第1927號證明書在卷可參,則相對人台亞公司、甲○○及丁○○即無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之可言,應認此部分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戊○○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此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