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原名 曹聖彥 相對人乙○○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6年8月9日所為裁定(96年度北小字第2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31日向所屬郵局領取96年7月24日民事裁定後,業於同年8月2日依旨遵期補正被告之送達處所、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用,原審仍逕予裁定駁回訴訟,所為顯然違法,應予廢棄。
三、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是以,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固得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裁定駁回訴訟。然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拾萬元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之規定;原告於96年6月5日之民事求償暨聲請調解狀第7點雖記載:「依民法第216條,和本人各方面所受損害相較,本人求償金額極低,本人不諳法律且未委任律師,不知最佳求償金額為何,為免濫訟,本人暫定求償金額為極低,惟保留求償上限,若提高求償金額,當於判決前補足裁判費差額。」等語,然參之其於96年8月2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中業已載明「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前呈諸狀之原金額盡悉廢棄)」,則原告是否有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實不無疑問。是以,原審法官若認依抗告人之起訴聲明適用小額程序,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之虞時,自應依同法第199條之規定,為適當之闡明,發問或曉諭抗告人是否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原審竟未予調查,或為前述之闡明,逕認抗告人上開起訴聲明,顯然對於非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綜合前開所述,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所為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本事件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即臺北簡易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佳薇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