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4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惟自訴案件經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前揭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5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犯罪地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樓第四偵查庭,而被告之住居所經核並非在本院輖區內,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內,應堪認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其他居所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自訴人就上開被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因未經自訴人聲明,爰不另將本案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件: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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