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超星神」VCD壹套(共計貳拾陸片光碟)沒收。
理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本案扣案「超星神」VCD一套(共計二十六片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七八0號),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超星神」VCD一套(共計二十六片光碟),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上述偵查卷第五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七八0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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