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黃承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5號,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
3年度調偵字第76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承善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原為桃園縣龍潭鄉,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使用改○○○區○○○○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大昌路時,本應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形,黃承善竟疏未注意注意前開規定,尚未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侵入來車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適有 劉璇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YLW-392」應予更正)重型機車,自對向福龍路往平鎮方向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在黃承善左轉時閃躲不及,劉璇璋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與黃承善之機車右前側車身因而發生擦撞,致劉璇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黃承善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劉璇彰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除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外,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黃承善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不論患者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何況每一醫療行為可得區分,接續之看診行為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出於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亟務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猶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當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係循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遂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無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認告訴人係先至敏盛醫院進行急救,惟其未依醫療法第73條、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要求轉診證明即轉診至澄清醫院進行醫治,故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合法,不得做為證據使用等語。然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已有明訂,立法目的在於醫院、診所有關病人之就診,應就其人力、設備及專長能力判斷有無適切處理能力,以確保病人持續、完整之醫療照護之提供。而轉診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轉診醫院、診所必須開立轉診單,此等規定均為醫療行政上之措置,而與刑事訴訟法上有無證據能力乙事無涉。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為醫療院所出具,並蓋有證明用章,與告訴人看診之時間亦相合,乏無顯不可信之情境,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觀諸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黃承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㈠經查:被告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11頁、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現場、車損情況暨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15、25-33頁),更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足徵上情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行進;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至前揭路口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33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占用來車道、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前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12頁)。觀諸本院向敏盛醫院調閱之病歷紀錄,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被送至敏盛醫院,經初步理學檢查,其右腿確實有傷勢,此有該院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0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行轉診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治療,且依據該院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明載告訴人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受傷部位與前揭敏盛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記錄記載之部位相符,且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即到院急診,足認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確實為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導致,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另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畫面時間(以下時間均與前同,茲不贅述)0分37秒至0分38秒時,被告騎乘機車至前開交岔路口前,車身已向左方傾斜,而告訴人則已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但尚未抵達中心處。0分38秒至0分39秒,被告機車則跨越行人穿越道,左轉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中線,0分39秒至0分40秒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頭與被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由此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前,已經將車身左傾準備左轉,而斯時告訴人已進入交岔路口。再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車身左傾預備左轉,而告訴人駛入前開交叉路口的過程中,兩車之間原距離約莫4個機車車身距離(見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惟兩車均未減速,被告繼續左轉,告訴人則駛過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是而兩車距離縮小至約
2個機車車身距離(見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且前開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障礙物,兩車間又無阻隔,且告訴人表示視線良好(見偵卷第8、40頁),是告訴人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時自可看見被告準備左轉,然而告訴人並未減速仍繼續直行,再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甚至在被告欲經過行人穿越道左轉時,仍繼續行駛縮短與被告間之距離(見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待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左轉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已未能即時閃躲、煞停,致使其機車左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前側車身發生撞擊,故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規定等過失,致令告訴人身體受傷,且於本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未坦然面對(見本院壢交簡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況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行,卻未能記取教訓,再度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顯值非難。復斟以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另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47、51頁)、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屬適當,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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