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
丙○○
丁○○
戊○○
1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 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名「李何 秀鳳 」,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四樓,與二二八事件受難者 李來 進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十日結婚,同年月十四日 李來進 因二二八事件被槍殺身亡。伊雖於李來進受難後改嫁,惟對李來進之遺產仍應有繼承權。伊在李來進死亡時,究與李來進有無夫妻關係,影響伊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二二八基金會)領取配偶部分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伊為李來進之配偶,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李來進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經仔細比對「李 何秀鳳 」之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及上訴人之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相關戶籍資料,有諸多衝突不合之處,足證上訴人與「 李何秀鳳 」為不同二人。且從上訴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台灣省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謄本資料事由欄,可知上訴人於三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與 陳文貴 結婚,並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貴離婚復籍,上訴人配偶姓名欄僅有陳文貴(離),可知從三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三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未曾出現李來進之名字或有任何從李來進家之戶籍地址遷入、遷出記載,遑論與李來進結婚之記載。且李來進係家中獨子,因二二八事件被捕,被上訴人乙○○之雙親為搶救愛兒,急於奔波、疏通政府機關及地方重要人士協助,約兩週後始知李來進遭槍殺,如何可能在李來進被槍殺四天前,公開辦理李來進之婚事?況從李來進於台灣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謄本之事由欄中,僅記載「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因二二八事件被槍殺」,並無結婚之記載,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其與李來進之結婚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非李來進之配偶。又李來進遇難時,被上訴人戊○○年紀尚小,未曾聽聞或見過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李來進於三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因二二八事件遭槍殺,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依二二八基金會所訂「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十條規定,經核定李來進之繼承人得領取補償六十個基數(即六百萬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李來進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二二八基金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明定,即結婚須符合上開二要件始有效成立。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二人沒有請客,也沒有拜堂,只有做一些餅分送親友,當時父母都已經死亡,沒有人主婚等語,固與上開規定公開儀式之要件未合。但查該條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以結婚之戶籍登記推定為已結婚。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則該項規定對於在修正前發生之結婚仍有適用,因而在上開條文增訂前之結婚,有戶籍登記者,即推定其已結婚。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本身戶籍謄本資料記載,父 何炎 {明治二十五年(民前二十年)0月000日出生、父 何文水 、母何游氏順、次男};母 何江氏燕 {明治二十八年(民前十七年)0月00日出生、父 江先 、母為 江鄭氏香 、次女}。而李來進之戶籍登記配偶「李何秀鳳」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則記載,李何秀鳳之父何炎(民前00年0月0日出生,父母不詳、長男);母何 江燕 (民前00年0月00日出生、父 何批 、母 陳香 、長女)。經相互比對上開二資料可知,上訴人之父母與「李何秀鳳」之父母姓名雖相同,惟有關出生年月日、出生別及父母姓名均不相符。再依上訴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 何氏 秀鳳,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0月00日出生,四女,與戶長何炎設籍於「台中州豐原郡豐原街下南坑六百三番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與台北州文山郡石碇庄玉桂嶺字九芸坑十番地之陳文貴結婚而遷出,至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婚復籍。而依 李鵠 (李來進之父)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於台北市○○區○○里○鄰○○○路○○○巷一衖七號戶內之戶籍資料及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李來進戶籍登記配偶「李何秀鳳」,係民國00年00月000日出生,六女,小學程度,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十日戶內結婚,三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遷出台中縣豐原鎮下南坑六百三號設籍除本籍。將上開二資料予以核對,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為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二月三十日,出生別為四女。「李何秀鳳」之出生日期為民國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生別為六女。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載, 何氏秀鳳 於三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與陳文貴結婚,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婚,惟並無有關與李來進結婚之記載。「李何秀鳳」之戶籍資料,僅有其與李來進於三十六年三月十日結婚之記載。若「李何秀鳳」即為前與陳文貴結婚之何氏秀鳳,則「李何秀鳳」亦應有與陳文貴結婚、離婚之記載,惟「李何秀鳳」之戶籍資料就此付之闕如。上訴人在日據時期之戶籍設在台中州豐原郡內,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貴離婚後即復籍於台中縣豐原市,至三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李來進因二二八事件遭槍殺為止,並無上訴人遷移戶籍之記載,均設籍在台中縣豐原市。而「李何秀鳳」則與李來進世居,結婚登記申請設籍於台北市松山區復勢里四鄰拾戶,民國三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遷出台中縣○○鎮○○○段六百三號設籍除本籍,即「李何秀鳳」至三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始自台北市松山區遷移戶籍至台中縣豐原鎮,在此之前之戶籍均設在台北市松山區復勢里四鄰十戶內。顯見上訴人與「李何秀鳳」二人遷入台中縣豐原市之時間並不同,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時在台中縣豐原市及台北市松山區內設籍,尚難認上訴人與「李何秀鳳」為同一人。再者,前述上訴人戶籍登記資料與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戶)之記載,父母姓名雖相同,惟上訴人迄未能解釋父母出生年月日不同之原因,則其主張其父何炎之生父何文水、生母 游順 ,於民前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由 何胚 (養父)及 鄭香 (養母)收養;其母江燕之生父為江先,生母為鄭香,江燕於民前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由何胚收養,即上訴人之父何炎與母江燕原為養兄妹關係,爾後結婚,第一審判決認何炎之父為何批,母為陳香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云云,自無從採信。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書,係經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蓋印且註記「影印本與正本相符」等字樣之影本,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形式上應為真正。雖上開申請書記載「民國叁拾陸年叁月拾肆日申請義務人夫李來進、妻李何秀鳳簽證」等字,惟李來進於該日已因二二八事件而遭槍殺,可知該申請書應係李何秀鳳所申請,其上之資料亦由「李何秀鳳」填寫申報,依常情「李何秀鳳」不會將自己父母何炎、 何江燕 之出生年月日及母親何江燕之父母姓名寫錯之可能。另上訴人提出設籍於台中縣豐原市北陽里二鄰壹戶(其後變更為中陽路八五號)之戶籍謄本,亦與「李何秀鳳」之資料有所不同。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十0月00日出生,戶政機關誤載為二月三十日云云。然亦與「李何秀鳳」係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出生別為六女、母為江燕、教育程度小學者有異,可見「李何秀鳳」之出生日期亦非上訴人自陳之十二月三十日,其餘在出生年、出生別及教育程度等項,亦均不相合。至其提出遷居至台北市松山區復勢里九鄰後之戶籍謄本,已冠夫姓(陳)其內記載:「甲○○○。母:何江燕。出生別:四女。出生年月日:民國十六年二月三十日。教育程度:不。配偶: 陳安然 (存)。陳文貴(離)」等語,即配偶姓名欄載明其前後配偶:陳文貴、陳安然之記載,均無曾與李來進結婚之記載。而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函載內容,核係記載何炎光復前後之設籍情形,既非李來進登記配偶「李何秀鳳」之設籍情形,尚難據以證明何炎戶內之「何秀鳳」(與陳文貴、陳安然結婚)即為李來進之登記配偶「李何秀鳳」。且當時之戶籍資料並無身分證字號可供判別,而斟酌上開上訴人與「李何秀鳳」二人之戶籍資料,不論係本身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別、教育程度,以及二人父母之出生年月日等項,有關判斷二人是否同一之基本細節資料已大相逕庭,自無從僅以上訴人與「李何秀鳳」於不同時間曾遷入同一地址之唯一相同點,即足認定上訴人與「李何秀鳳」為同一人。又卷附之戶籍謄本均為戶政事務所之公文書,有戶政事務所之公印可憑,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如欲主張因戰亂或戶籍人員登記錯誤,致上開公文書之內容不實在者,自應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惟其並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上訴人另主張於李來進死亡後,伊尚與李來進之母、妹即被上訴人乙○○、丙○○共同居住,並出外工作供養生活等情,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與李家人曾有來往之任何書信或照片等資料供參,委無可採。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與李來進戶內之登記配偶「李何秀鳳」為同一人。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起訴,直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中,均主張伊於三十六年三月十日與李來進結婚,長達七年餘之訴訟過程中,從未提及於日據時期中結婚,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中方改稱,係於日據時期之三十二年左右與李來進結婚云云,前後主張差異甚大,且未能陳明結婚之確定日期,已有可疑。復從未提及有證人足資證明其與李來進結婚一事,至原審審理時始陳述鄰居 楊樹木 可為證人。然查證人楊樹木僅於三十三年間見過李來進帶同女子進出,光復後僅聽聞李來進之父李鵠稱呼該女子為媳婦一次,之間並未正式介紹及實際相處,其竟能於六十年後指認上訴人即為李來進帶同、李鵠稱為媳婦之女子,其所為指認,實令人懷疑;且證人楊樹木並未參加婚禮,李來進亦未介紹名為「秀鳳」之女子為其妻,即其對於李來進有無結婚之情並不知悉,是證人楊樹木之證詞尚無從憑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人既於三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與陳文貴結婚,至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始離婚,如何能在與陳文貴尚未離婚前,即與李來進於三十二年間結婚? 益徵 上訴人主張與李來進於三十二年間結婚云云,顯與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記載不符,而難以採信。且卷內並無任何上訴人未與陳文貴結婚之任何證據,自無從推翻上訴人與陳文貴有婚姻關係之公文書記載。參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日據時期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則上訴人在與陳文貴尚有婚姻關係之期間,未經父母同意,即再出嫁與李來進,因違反台灣於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中之獲得父母同意及非重婚等實質條件,亦難認為上訴人與李來進之婚姻係有效成立。綜合上訴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其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李來進之配偶「李何秀鳳」。從而,其訴請確認對李來進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一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無必要向國立台灣大學教授 王泰升 查詢日據時期及台灣舊習慣關於台灣人民結婚之成立要件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本身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既無法與台灣光復後初次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台北市松山區復勢里四鄰拾戶之「李何秀鳳」為必要或直接之聯結,即不足以證明其與李來進戶籍登記之妻「李何秀鳳」為同一人,且上訴人嗣後另主張與李來進係於民國三十二年間之日據時期結婚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其提出之「李何秀鳳」於台灣光復後上開初次設籍之戶籍謄本登載三十六年三月十日戶內結婚者不符(見一審卷㈠第一0頁反面),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