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參仟捌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甲○○以建築業捆鐵工作為業務,並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其用以載運工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茄苳路與永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跨入來車道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甫入上開路口,尚未行至路口中心,在左方來車路線中被被告之自小貨車撞及,機車失控打滑倒地,原告因此頭部倒地,當場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胃潰瘍併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受有廣泛性腦損傷,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目前已被宣告禁治產。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二年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定明文。本件原告之傷害,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所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本件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已請領收據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
1.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意識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皆需由他人照料,原告因該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中購買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十月醫療器材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支出特別看護費用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元。
2.按內政部九十一年統計之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七十二.八七歲計算,原告尚有五十二.八七年(即六百三十四個月)之壽命,被告尚需給付原告之看護費用(僱請外傭每月以二萬元計),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20,000×309.823=6,196,460)即六百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原告因呈植物人之狀態,其所須之看護為二十四小時照護,且並無例假日,故原告請求每月二萬元之看護費用,並未過高。
3.另原告日後繼續醫療尚需購買之相關物品以每月八千元計,明細如下:
a.成人紙尿褲每天需一包十二片,計二百元。
b.抽痰管每天需八支,每支六元,計四十八元。
c.衛生紙、濕紙巾、看護墊、棉花棒,每日約需二十元。以上三項每日合計二百六十八元,每月三十日,每月共需支出八千零四十元,每月以八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8,000×309.823=2,478,584)即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故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合計九百四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四元整(21,820+743,600+6,196,460+2,478,584=9,440,464),均應由被告負擔。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已呈植物人狀態,其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事故發生後已喪失勞動能力,以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原告自成年起原本可工作四十年,即四百八十個月,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5,840×263.333=4,171,195)共計四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即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而損失四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專科四年級學生,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胃潰瘍併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入院後,雖經開刀手術醫治,至今仍因腦水腫術後雙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已呈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由他人照料,身體及精神均受有莫大之痛苦,難以言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七百二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668,698+9,440,464+4,171,195+3,000,000=17,280,357)。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二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原告亦確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已收到被告給付之二百萬元。關於被告抗辯安全帽部分,不能怪原告,因為原告之安全帽亦是到機車行購買,上面亦有貼合格之標誌,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係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非運動用之洞洞帽,其乃安全帽中之透氣孔之設置,並非未符合規定。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沒有減速慢行。
五、查道路之幹道或支線道之認定,非以道路之寬度為認定標準,而係以支線道上是否立有「讓」字或「▽」之三角警告標誌,為幹道或支線道之認定。系爭道路口並未設有三角警告標誌,況茄苳路係「路」,而永安東街僅為「街」,又茄苳路開闢時間比永安東街久遠,故茄東路方屬幹道,永安東街係屬支道。故刑事案件誤認原告未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先行亦有過失,自屬有違。請求鈞院向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查幹道與支線道之認定標準。
六、關於被告抗辯廣角鏡設置之問題,於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已清楚載明,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縱有其他違規停車之加害人,惟被告仍應與其他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自不能以尚有其他加害人為減輕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
貳、被告則以:
一、
(一)被告雖因原告所指述之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惟鈞院判決意旨中略以:
1、「案發當時在永安東街與茄苳路分岔路口固然有三處分別違規停放三部自小客車,然查該處路口係設有廣角鏡,已足以顯示路口各向來車之動態,是該路口縱然有違規停放車輛而影響視線,然被告可從廣角鏡來觀測來車,尚無視線不良可言。」
2、「被告另辯說被害人當時並未配戴合格之安全帽,而主張被害人對傷害結果之擴大亦有過責云云,然其並無法提出被害人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有何不合格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云云。
(二)惟,上開刑事判決該部分之認定係有違誤,說明如下:
1、按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沿永安街向西行經永安街與永安東街路口右轉永安東街直行,現場路口雖有佇立兩柱廣角鏡,詳見現場照片,惟廣角鏡設置之位置及方位,尚不足以顯示各向來車,蓋:其中一柱廣角鏡設於永安東街南行右轉入茄苳路街角,其視域卻僅止於該十字路口的東向路段,即廣角鏡之視域僅能提供被告右側有無來車;另一柱廣角鏡與被告之行向無關,故該二柱廣角鏡之設置皆無關於被告得否預防此車禍之發生。
2、被告沿永安街轉入永安東街由南向北直行,因道路遭PY-0046自小客車占據一半以上,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可稽,致被告不得已須稍越雙黃線始得通行,是以部分車體跨越中心線向北行駛,未料,此時原告急速行駛至茄苳路與永安東街口,又因QK-2415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該路口,阻擋兩造之視線,致原告亦無法注意右側被告來車,因而釀成此不幸事件。
3、又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失控倒地打滑,原告因此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傷害,然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原告頭部所戴者乃運動專用之安全帽,即俗稱的「洞洞帽」,,該帽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判決書可證,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若能戴符合法令要求之安全帽,或許頭部不致於受如此嚴重之傷害,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與有過失無疑。
4、綜上,本件車禍肇事起因實乃PY-0046自小客車及QK-2415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故本件車禍上開二輛自小客車車主應負肇事責任,被告實已盡注意之能事,猶無法避免本件不幸之發生。退萬步言之,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之責,然原告當時車速過快,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騎乘機車未配戴合格之安全帽,對於受如此嚴重之傷害亦有過失,實不應完全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屬過高,詳述如下: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酌。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甲○○仍有過失,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蓋:
1、原告頭部因未戴合格之安全帽,致使車禍發生之際,原告頭部之安全帽未能提供保護,而原告因此受顱內出血等傷害,故原告對於本身所受之重傷害,係有過失無疑,此部分如前所述,不予贅言。
2、另依鈞院刑事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判決第四頁所載:「(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永安東街寬逾六公尺六十公分,劃有分向線,屬二線道,茄苳路則寬約四公尺八十公分,未劃分向線,是茄苳路相較於永安東街應屬支線道,此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蕭木番 證述在卷),則當其欲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丙○○(按指原告)貿然騎車欲逕行穿越該路口致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撞及,亦有過失,」等語。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判決亦認:「是否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應非以道路闢建時間為據,又依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承辦員警蕭木番於原審證述,永安東街寬約六公尺六十公分(實際上為八米),劃有分向線,屬二線道,茄苳路則寬約四公尺八十公分(實際上為三米),未劃分向線,是茄苳路相較於永安東街應屬支線道,從而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等語,顯見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上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3、綜前述,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自身亦有過失,則被告懇請鈞院爰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賠償金額。
(三)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花了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購買醫療器材花了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支出特別看護費用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以後每月之醫療用品支出須八千元,均無意見。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月以二萬元計算,然與一般聘請外勞看護費用相比,顯屬過高,懇請鈞院應予酌減。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被告沒有能力負擔這麼多,被告名下雖有很多財產,但都是與他人共有的,且被告有一百五十萬元的房屋貸款,田地有二筆亦貸款二百八十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捆鐵工作,收入不一定,一天約一千多元。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就損害賠償一事,已商請家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鹿港鎮農會貸款二百萬元,有貸款借據一紙可稽,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並已同時給付原告二百萬元賠償金,此有兩造共同簽立之協議書一紙可稽,被告業已給付之二百萬元,自應由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為是。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訂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如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責任險,獲賠付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故此部分金額依上開法文,應自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為是。
(六)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訂有明文。被告職業乃建築業捆鐵工人,該工作乃依靠大量勞力之付出,工作非常辛苦,而被告將屆滿五十歲,體力已不若以往,不久將來勢必無法再以捆鐵維生,而必須退出勞動市場,另被告本身現尚有四名子女依賴扶養,其中一名為身心障礙,須仰賴被告長期扶養,此有被告之女 王霙華 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以,被告之經濟情況實屬拮据,其經濟能力有限,已向親人借貸二百萬元先予以賠償原告,實已無能力再負擔高額之賠償,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逾被告賠償能力範圍所及,懇請鈞院再惠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八九號自小貨車,沿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茄苳路與永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跨入來車道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甫入上開路口,尚未行至路口中心,在左方來車路線中被被告之自小貨車撞及,機車失控打滑倒地,原告因此頭部倒地,當場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胃潰瘍併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受有廣泛性腦損傷,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目前已被宣告禁治產。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全民健康重大傷病證明卡、本院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五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另外抗辯,系爭現場廣角鏡之設置,對於預防系爭車禍之發生沒有幫助,又系爭道路六點四公尺,劃雙黃線後為三點二公尺,停一部車子約一點七公尺,被告從那邊經過還要保持距離六、七十公分,被告的車子將近二公尺,所以被告一定會超過雙黃線。原告則主張被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等語。經查(1)本件車禍先後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肇事之責任後,均一致認定本件車禍乃係因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導致,此有上開二會分別製作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彰鑑字第九三○一六七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四九四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2)再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在永安東街與茄苳路分岔路口固然有三處分別違規停放三部自用小客車,然查該處路口係設有廣角鏡(參見現場照片),已足以顯示路口各向來車之動態,是該路口縱然有違規停放車輛而影響視線,然被告仍可從廣角鏡觀測來車,尚無視線不良可言。且退步言,縱使被告辯稱現場之其中一柱廣角鏡設於永安東街南行右轉入茄苳路街角,其視域卻僅止於該十字路口的東向路段,即廣角鏡之視域僅能提供被告右側有無來車;另一柱廣角鏡與被告之行向無關,該二柱廣角鏡之設置皆無關於被告得否預防此車禍之發生乙節為真實。惟查,在全國並非所有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均設置有廣角鏡,此時為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仍有賴於駕駛人於行經此種路口時能減速慢行並多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尚難以現場之廣角鏡設置問題主張其無過失。此外,縱使據刑事卷附現場圖所示,案發時有一部違規停放在永安東街右側路口之PY─00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雖已占用被告行車之部分路面,(該向路面現場圖描繪約為三公尺三十公分),且縱然被告在會車時有保持安全距離之必要,而須將車身開入對向車道之必要,惟若被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實不致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故不論被告有無過度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被告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另外抗辯,被告認為本件車禍並不全是被告的錯等語。查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永安東街寬逾六公尺六十公分,劃有分向線,屬二線道,茄苳路則寬約四公尺八十公分,未劃分向線,是茄苳路相較於永安東街應屬支線道,此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蕭木番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雖原告主張道路之幹道或支線道之認定,應以支線道上是否立有「讓」字或「▽」之三角警告標誌,為幹道或支線道之認定,況茄苳路係「路」,而永安東街僅為「街」,又茄苳路開闢時間比永安東街久遠,故茄苳路方屬幹道,永安東街係屬支道云云。惟查,如同原告所自認的系爭道路口並無立有「讓」字或「▽」之三角警告標誌,故有無立有「讓」字或「▽」之三角警告標誌,故不失為幹道或支道認定之參考依據。惟全國無立有「讓」字或「▽」之三角警告標誌之路口比比皆是,此時仍有認定幹道或支道之必要,從而有無立有「讓」字或「▽」之三角警告標誌,並非認定幹道或支線道之主要依據。又道路開通之時間久遠並不足做為認定支道或幹道之依據,否則設若一條二公尺小巷子開通之時間久遠,因其比新設立之十六米道路時間為長,則小巷子被認定為幹道,十六米道路則為支道,顯與常情不符。此外,「街」或「路」均僅為道路之名稱,不足以做為認定幹道或支道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茄苳路方屬幹道,永安東街係屬支道云云,顯屬無稽。又關於幹道或支道之認定,既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蕭木番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故原告請求本院向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查幹道與支線道之認定標準,本院認尚無必要。查原告當其欲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貿然騎車欲逕行穿越該路口致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所撞及,亦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
2、被告另外抗辯原告沒有戴合格的安全帽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之安全帽亦是到機車行購買,上面亦有貼合格之標誌等語。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交上易字第三0五號案卷中偵查卷所附之照片,原告於車禍當時雖有戴安全帽,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安全帽,依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規定,係指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2396規範之乘坐機器腳踏車用安全帽,且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回函可稽。而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戴之安全帽為俗稱之洞洞帽,係供騎乘自行車及運動時所用(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0一號判決影本),其防撞保護之功能,顯較於正常供機車騎士所戴之安全帽為低。而原告就其所戴之安全帽確實合於上開規定之標準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沒有戴合格的安全帽等語,自堪採信。由於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亦未減速慢行,又未帶合格之安全帽,導致損害之發生擴大,故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胃潰瘍併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支出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十月之醫療費用合計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三張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意識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皆需由他人照料,原告因該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中購買醫療器材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支出特別看護費用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五張及看護費收據影本十三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往後之看護費用六百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被告則抗辯沒有能力負擔。查原告目前已成植物人狀態,未來回復意識之機會渺茫,故有終身請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看護費用,自有理由。查原告為000年00月000日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為十八歲又十月,依內政部九十一年統計之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尚有五六.0一年(即六百七十三個月)之平均餘命,即原告約可活到一百四十八年十月。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原告目前每日之看護支出約為二千二百元,一個月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已在五、六萬元間,故關於原告未來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僱請外傭每月以二萬元計,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未來之看護費用,由於原告於本件已事先請求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看護費用,故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計算至一百四十八年十月止,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五十四年又十一月即六百五十九個月之看護費用,原告自願請求六百三十四個月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20,000×634個月之霍夫曼係數309.00000000=6,196,471,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六百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故原告只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尚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後繼續醫療尚需購買之相關物品,
包含成人紙尿褲每天需一包十二片,計二百元;抽痰管每天需八支,每支六元,計四十八元;衛生紙、濕紙巾、看護墊、棉花棒,每日約需二十元。以上三項每日合計二百六十八元,每月三十日,每月共需支出八千零四十元,每月以八千元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未來每月約須支出八千元之醫療用品費用並不爭執,惟辯稱無力負擔等語。承上所述,原告約可活到一百四十八年十月。原告請求被告未來之醫療用品費用,由於原告於本件已事先請求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之醫療用品費用,故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計算至一百四十八年十月止,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五十四年又十二月即六百六十個月之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自願請求六百三十四個月之醫療用品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8,000×634個月之霍夫曼係數309.00000000=2,478,58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故原告只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尚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獨立行使日常生活之功能,並已被宣告禁治產,可認其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事故發生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一級殘廢,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百。其於車禍發生時為十八歲,以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原告自成年起原本可工作四十年,即四百八十個月,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5,840×480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63.00000000=4,171,209,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四百一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喪失損失四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未逾上開數額,亦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被告則抗辯無力負擔等語。查原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胃潰瘍併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入院後,雖經開刀手術醫治,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由他人照料,身體及精神均受有莫大之痛苦,自不待言。又查,原告車禍前為專科四年級學生,尚未畢業,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捆鐵工作,收入不一定,名下有四棟房屋(其中二棟屬與他人共有)、十五筆土地(其中十二筆均屬共有狀態)、一九九四年份汽車一輛,財產總值約九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被告另有一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貸款,此有財產歸戶資料及貸款借據一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精神所受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一百五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七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668,698+21,820+743,600+6,196,460+2,478,584+4,171,195+1,500,000元=15,780,357)。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六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自認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此部分自亦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又承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及二百萬元,尚得請求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元。
七、被告另外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從事建築業捆鐵工作,收入不一定,名下有四棟房屋(其中二棟屬與他人共有)、十五筆土地(其中十二筆均屬共有狀態)、一九九四年汽車一輛,財產總值約九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被告另有一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貸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之財產總值九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之貸款,及先前被告為賠償原告二百萬元,另向他人借貸之二百萬元後,被告名下之財產總值尚有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之價值,故縱認被告名下尚有四名子女依賴扶養,其中一名為身心障礙,仍難認被告因此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未繳納裁判費,且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楊筱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