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阿羅哈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壬○○附帶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及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駁回對附帶被上訴人乙○○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而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明對附帶被上訴人乙○○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乙○○與上訴人丁○○、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被上訴人乙○○部分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乙○○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附帶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丁○○駕駛其僱用人即上訴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阿羅哈公司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一六公里又五一八公尺處,因附帶被上訴人乙○○駕駛之牌照號碼QM─六九八八號自小客車(下稱江車)於行駛中因左右偏移,而上訴人丁○○於內側車道超車時,亦因未保持適當之間距,超車不當,致擦撞當時左右偏移至外側車道之附帶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江車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再反彈至車道,致撞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台灣金長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己○○所駕駛之牌照號碼三S─四七五八號自小客車(下稱陳車),造成該車受損。此時訴外人 何景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又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己○○所駕駛之牌照號碼三S─四七五八號自小客車。關於車輛毀壞部分,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一百元(其中工資為六萬八千三百元,零件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自負額三千元,總計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實賠十八萬六千一百元,經議價有減少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算入工資減少)。此項損害係肇因於上訴人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阿羅哈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附帶被上訴人乙○○因亦有肇事因素,與上訴人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訴訟。
(二)當時第一部車是江車,第二部車是陳車,阿羅哈公司車是第四部。阿羅哈公司車是最後一部車,所以訴外人己○○、何景村才會沒有看到它,上訴人丁○○看到江車左右偏移,超車,擦撞到江車,才導致江車撞到外側護欄,才跟陳車發生車禍。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丁○○及附帶被上訴人乙○○雙方均有過失。上訴人丁○○陳稱當時附帶被上訴人乙○○的車子撞到外側護欄回彈後,先撞到阿羅哈公司車,再撞到己○○的車,那是不可能的事,因為上訴人丁○○是在內側車道,訴外人己○○、何景村是在外側車道,江車從外側護欄彈回來也是先撞到陳車,不可能先撞到阿羅哈公司車。至於訴外人己○○當時可能在注意如何避免與附帶被上訴人之車子擦撞,故沒有注意阿羅哈公司的車子。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出險報告書估價單,此為上訴人內部自行製作之報告,不能證明什麼。
(三)大客車在高速公路上除非要超車,不然不得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訴人丁○○說他從頭到尾都在內側車道,表示他當時有要超車。關於原審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彰化縣鑑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彰鑑字第九二○五五二號函(下稱鑑定報告)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七號函之鑑定結果(下稱覆議報告),關於認定附帶被上訴人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沒有意見,關於認定上訴人沒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並不認同。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附帶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阿羅哈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六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丁○○與阿羅哈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被駁回之金額一萬一千三百零三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丁○○及阿羅哈公司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對乙○○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就上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另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被上訴人乙○○部分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乙○○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丁○○及阿羅哈公司主張:
(一)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丁○○沒有超附帶被上訴人乙○○之車子,而且阿羅哈公司車的車頭沒有受損,上訴人丁○○是開在附帶被上訴人乙○○的後面,都是開在內側車道,附帶被上訴人乙○○因為失控撞上護欄才反彈回來撞到阿羅哈公司車的右後方,上訴人丁○○為了閃避前方的車子,所以往路肩開。又上訴人丁○○是在內車道並沒有變換車道,時速一百零五公里未超車,車子只有刮痕沒有凹陷,因超一輛車才開進內側車道。上訴人認同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之結果。
(二)原審認為上訴人阿羅哈公司車有刮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車禍常情,應係兩車平行或變換車道所致;又認江車彈回時車輛即有大角度,則阿羅哈公司車撞上必有凹痕,而非僅有刮擦痕云云,兩者間具相關性應一同觀察,說明如下:
1、原審認為江車彈回時車輛即有大角度,則阿羅哈公司車撞上必有凹損,而非僅有刮擦痕,顯有誤會。按江車彈回時,或會出現大角度,進而阿羅哈公司車撞上必有凹損,而非僅有刮擦痕。惟兩車撞上是否會出現凹損端視其撞擊點而定,如撞上輪胎即不可能出現凹損狀態,並不得概括論之,合先敘明。查阿羅哈公司車在江車彈回撞上時,應係恰巧撞上阿羅哈公司車之右後輪才會沒有出現凹損。蓋阿羅哈公司車之右後輪經阿羅哈公司技術人員事後查看,發現該輪不僅外層膠質破損,連輪胎中層鋼絲結構亦有斷裂現象,整隻輪胎無法再用,只能報廢。阿羅哈公司使用之輪胎為最高級之米其林輪胎(規格315/80R22.5XZA2Energy)該規格輪台結構依序為:外層為厚度13.5mm之橡膠、外層側面厚度為約8mm之橡膠,中間為鋼絲帶,內層為厚度約3mm之橡膠。再加上輪胎充氣後所具之彈性,如非經大力撞擊,要難出現膠質破損及內部鋼絲斷裂之情事,原審並未就此部分加以審斟,即 率爾 認定無凹僅有刮擦痕即為變換車道不當,顯有未妥。
2、依彰化縣鑑委會九十二年第二十八次鑑定會議第六案訴外人己○○之發言記錄所示:事發時江車在內側車道且一直偏內側行駛及由內側車道打轉出來;配合上訴人丁○○之警訊筆錄所示:阿羅哈公司車與江車同樣行駛內側車道,阿羅哈公司車在江車後,上訴人丁○○有看到江車撞到護欄等語。在此種情形下,設若阿羅哈公司車真如原審所認定之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江車,則阿羅哈公司車當僅能從右側超車,而擦撞之結果應是江車之右側與阿羅哈公司車之左側皆有擦痕才是,惟查,江車之右側與阿羅哈公司車之左側根本未見擦撞痕跡。且江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一直往左傾,上訴人車子根本無法從其左側超車。退而言之,設若係上訴人車子擦撞江車,以上訴人車子重十七公噸、時速每小時一百零五公里之速度所產生之動能,江車在擦撞後根本不可能有再打轉彈回之可能,而是直接衝到護欄外。
3、又依當時事發照片所示,阿羅哈公司車之右後側輪胎有被撞擊之現象,致該輪胎因內部鋼絲脫離結構而須報廢。可推得而知,當時江車應是撞到阿羅哈公司車之右後輪後,因阿羅哈公司車前衝之力復使江車再與之擦撞,而江車則因擦撞之力再復與他車碰撞。
(四)原審以彰化縣鑑委會未說明何以乙○○駕駛操作失當以致行線偏動?致認為鑑定報告不足採,亦非妥適。
1、鑑定報告係依據當事人之供詞、相片、現場圖等為判斷。由彰化縣鑑委會九十二年第二十八次鑑定會議第六案訴外人己○○之發言記錄所示:事發時江車在內側車道且一直偏內側行駛及由內側車道打轉出來;配合丁○○之警訊筆錄所示:阿羅哈公司車與江車同樣行駛內側車道,阿羅哈公司車在江車後,上訴人丁○○有看到江車撞到護欄等語;再加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肇事經過摘要欄載述「據研判阿羅哈公司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擦撞江車左前輪」之論據未獲釋明,上開肇事經過與當事人到會陳述情形不符,礙難採認等語加以觀察綜合判斷,可得出彰化縣鑑委會依阿羅哈公司車駕駛及訴外人己○○親眼目睹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上開陳述之論據未獲釋明而認定江車為肇事主因,並無不妥。
2、原審以彰化縣鑑委會未說明何以乙○○駕駛操控失當以致行線偏動?而認定鑑定報告不妥亦不合理。按江車是否有操控失當僅江車駕駛自知,他人僅能依證人證詞及事發現場狀況作判斷,原審以江車駕駛自知之原因為由,推翻鑑定報告依肇事摘要、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鑑定會議發言記錄所作之判斷,要非謂合理。次者,江車如何操控失當並非鑑定之必要條件,蓋肇事原因為何?除了解操控失當原因之外,仍可由現場圖、各車受損情形及證人供詞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科學方法得出結論,故原審以非必要條件為推翻鑑定報告之理由並非妥適。
(五)原審以「若乙○○駕駛操控失當以致行線偏動,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再反彈至車道,造成後續之追撞,何以員警在肇事路段前後各五百公尺左後均未發現護欄撞擊痕跡?」為由認定阿羅哈公司車肇事亦非妥適。
1、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有陪同上訴人丁○○由阿羅哈公司車停車處往後約四百公尺一路查看是否有護欄被撞之痕跡,惟因當時為四部車之連環車禍造成該肇事路段大塞車,整條高速公路上塞滿車子,該陪同查看之員警根本不讓上訴人丁○○就近觀看,只同意讓其在路肩上遠眺,證人己○○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作證時亦同此說法。在此種塞滿車子之情況下,要求上訴人丁○○僅用遠眺方式查看護欄是否有被撞擊或擦撞,顯強人所難。
2、次者,江車與阿羅哈公司車發生事故之後,其左邊復又與陳車發生碰撞,致江車左邊接近潰爛,在江車左邊已接近潰爛之情形下,率爾認定江車未有撞擊護欄之實顯有未妥。
3、依上訴人丁○○指稱,原審出庭作證之員警辛○○並非當時陪同其查看護欄之員警,且當時查看的範圍只有二至三百公尺,依此,既然鄧姓員警非陪同上訴人丁○○查看是否有撞擊痕跡之員警,則其於審判筆錄在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即有疑義,原審未就此部分詳加查詢即率 爾依 出庭作證員警之口供即認定江車未擦撞護欄,顯有未妥。
4、本案證人即員警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證言亦有相矛盾之處。蓋事發至今已近四年,而證人甲○○四年中所處理之車禍數更是不可勝數,證人之記憶當隨時間及事務雷同性(其他車禍案件可能撞內側或外側護欄)而淡忘或模糊不清才是,惟其竟連思考之狀皆無即當場回答,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背。次者,證人甲○○自陳當時有無塞車與否已忘記了,卻又可以說當時後面的車子都靜止中,如此說法豈非矛盾?蓋既然都已不知是否有塞車,則要如何得知車子都是靜止中?足徵證人其實對於行走內側或外側查看護欄一事,僅憑一時意氣所言,其心內亦非如其所言般肯定。上訴人丁○○及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庭期上皆曾言,當時到場之員警一見他們即語帶肯定的問:是不是你撞的?可推知本案當時處理員警,心中對肇事經過早有偏見,查看有無擦撞護欄一事,僅虛應故事。
(六)由照片可看出,如果是阿羅哈公司車擦撞江車的話,刮痕不會這樣子,如果是擦撞的話,應該是螺旋形的。且證人己○○說乙○○一直往內偏移,所以上訴人認為附帶被上訴人乙○○當時在打瞌睡。上訴人認為是江車先撞到內側護欄,再彈回來的時候,撞到上訴人阿羅哈公司的車子。上訴人丁○○當時撞了以後,停在路肩往回走才看見江車與陳車撞在一起起,但他們撞的瞬間,上訴人丁○○沒有看到。又己○○當時已經在注意江車之動態,不可能沒有看到上訴人車子與江車擦撞之情形。上訴人丁○○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雖違反交通規則,但不代表上訴人丁○○要超車。因為發生車禍的地方正好是三線道變成二線道不遠的地方,所以上訴人丁○○從內二線的地方切到內線道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聲明求為:(一)原判決第一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附帶被上訴人乙○○則答辯主張:
(一)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丁○○駕駛阿羅哈公司車自後先撞及附帶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保險桿,旋因高速行駛致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後打轉,阿羅哈公司車再撞及江車之左邊前車輪,致使江車偏向外側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故本件車禍實因阿羅哈公司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附帶被上訴人乙○○並無肇事原因,應不負賠償責任;更何況當時處理警員辛○○亦認定上訴人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另鑑定報告雖認為「乙○○顯然操控失當以致路線偏動,並造成後續之碰撞,應為肇事原因」。但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且本件車禍送交彰化縣鑑委會鑑定時,附帶被上訴人乙○○並未參與鑑定,故此鑑定報告實因上訴人丁○○單方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自有偏頗之虞,因之其鑑定意見殊不能遽採。又如認附帶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則訴外人己○○當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違返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負肇責,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核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附帶被上訴人不認同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結果。是阿羅哈公司車先撞到附帶被上訴人之車子,附帶被上訴人之車子失控再被他車撞到。附帶被上訴人否認有左右偏移,是被後面阿羅哈公司車追撞後,附帶被上訴人才往右打轉,打轉時,陳車煞車不及,把附帶被上訴人撞到外側的護欄。陳車是從附帶被上訴人左邊的門撞過來的,所以附帶被上訴人車子後面是阿羅哈公司車撞到的。
(三)由附帶上訴人起訴時之主張,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丁○○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所致,附帶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四)證人辛○○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員林分隊員警於原審證稱:「當時阿羅哈所有之A車(指阿羅哈公司車)有刮擦痕,(應係兩車平行或變換車道所致),時速約一百零五公里,當時該車是行駛內側車道。並非B車(指江車)擦撞護欄所致,(該車彈回時車輛即有大角度,則A車撞上必有凹損,而非僅有刮擦痕),當時B車並未有撞到護欄的痕跡,我們研判是A車要超車變換車道時擦撞到江車」等語,核與附帶被上訴人所辯當時係被阿羅哈公司車追撞之情節相符,足證附帶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五)阿羅哈公司車既有刮擦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車禍常情,應係兩車平行或變換車道所致,彰化縣鑑委會並未說明何以附帶被上訴人駕駛操控失當以致行線偏動?已有可議。且若附帶被上訴人駕駛操控失當以致行線偏動,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再反彈至車道,造成後續之追撞,何以員警在肇事路段前後各五百公尺左右均未發現護欄撞擊痕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車彈回時車輛即有大角度,則阿羅哈公司車撞上必有凹損,而非僅有刮擦痕,足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車禍常情,均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駕駛上訴人阿羅哈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一六公里又五一八公尺處,因附帶被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駛中因過失左右偏移,而上訴人丁○○於內側車道超車時,亦因超車不當,致擦撞當時左右偏移至外側車道之附帶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江車因此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再反彈至車道,致撞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己○○所駕駛之牌照號碼三S─四七五八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此時訴外人何景村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又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己○○所駕駛之牌照號碼三S─四七五八號自小客車等語,上訴人丁○○及阿羅哈公司均否認有超車不當之情形,辯稱係附帶被上訴人因打瞌睡,致其駕駛之車子左右偏移而肇事等語。附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左右偏移之情形,辯稱係上訴人丁○○超車不當才肇事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發票及估價單影本為證,而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物亦不爭執。
2、又據證人己○○到庭證稱「當時車禍發生時是江小姐的車在我車的左前方,當時我看江小姐的車一直偏向內側護欄,後來我感覺會發生事情,所以我一直注意江小姐的車子,後來江小姐的車子從護欄那邊轉到兩車道中間打轉,江小姐的車子在打轉時我沒有看到阿羅哈的車子,江小姐的車子後來又轉向外側護欄彈回來又撞到我的車。因當時我一直在注意江小姐的車子如果偏出來我要如何閃,所以我沒有印象阿羅哈的車子有無超車,在江小姐車子打轉之前阿羅哈的車子應該沒有超車,當時我注意江小姐的車子有幾秒鐘的時間,當時她的車子往左邊幾乎已經快要擦撞到護欄,我當時覺得他已經很接近護欄了,後來國光號的車子撞到我,阿羅哈的車主下來我們也覺得很訝異,因為我們只覺得有三台車子擦撞,當時要撞之前,我前面六、七十公尺都沒有車子,只有江小姐的車子,所以那時我對阿羅哈的車子沒有印象。」等語;而上訴人丁○○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事故發生當日所做之警訊筆錄亦陳述「當時我行經上述時地跟在QM-六九八八號車(即江車)後面行進,然該QM-六九八八號車偏向內側護欄而撞護欄後,該車失控再撞外側護欄,致車輛反彈至內側車道撞擊我車右後輪及輪後側鈑金而肇事。我車往前駛至外側路肩待警處理」等語,此有上開警訊筆錄可參。其於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二十八次鑑定時,亦陳稱「我沒有跟C車己○○碰撞,C車是在我車後,我行駛內車道,B車(即江車)在我前方(內車道),B車撞上內側護欄打轉出去撞至外側護欄,打轉回來撞到我右後方,我就往右停在路肩,我在B車後方距離約五六十公尺」;而己○○上開鑑定會議時陳稱「我行駛外側車道,我前方沒有車子,江車在內側我前方,我看到江車一直偏內側,我就踩剎車,江車就撞到內側護欄後在車道上打轉,又撞到外側護欄,打轉再撞到我車,我看到江車約七八十公尺,印象中我沒有看到A車(即阿羅哈公司車),D車(即何景村)在我後面」等語;何景村於該次會議即陳述:「我在外側,C車(己○○)也在外側我的前面,A車在內側我的左前方,我看到B車與C車糾在一起打轉,我往內側,就被C車撞到。」等語。再對照原審卷附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江車與陳車撞擊處往前約一百公尺之外側護欄處,有一些碎石塊及江車掉落之後側保險桿,足見附帶被上訴人當時駕車時確實有左右偏移之情形,才引起後車即己○○之注意,且江車左右偏移擦撞內側護欄後,在內側車道打轉至外側車道,確實有先撞擊外側護欄後再回彈至外側車道,始與己○○之貨車撞擊,故附帶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無左右偏移云云,尚不足採信。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而本件事故經送往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肇事前乙○○駕駛自小客車與丁○○駕駛營業大客車係依序行駛內側車道,己○○駕駛自小貨車與何景村駕駛營業大客車則在右後方依序行駛外側車道;肇事時乙○○所駕自小客車偏左後(偏左時有無碰撞內側護欄?情形不明)繼而右偏時,被丁○○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後側撞及,乙○○所駕自小客車旋向右碰撞外側護欄後反彈,打轉旋動中朝左移動與左避至內側車道之己○○所駕自小貨車碰撞相靠,己○○所駕自小貨車繼被左避至內側路肩之何景村所駕營業大客車碰撞,與乙○○所駕自小客車雙雙右斜滑停路右。是則乙○○駕駛自小客車顯然操控失當以致行線偏動,並造成後續之碰撞,應為肇事原因。丁○○駕駛營大客車、己○○駕駛自小貨車、何景村駕駛營大客車各自直行中,遇乙○○所駕自小客車行線大幅偏動不定之異常情況,同難防範,無肇事因素。」等語,嗣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同上開鑑定結果,此分別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回函在卷可稽,故上開二分鑑定報告均認為附帶被上訴人有左右偏移之情形。
4、至於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員林分隊員警辛○○於原審雖到庭證稱「當時阿囉哈所有之A車(指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有刮擦痕,(應係兩車平行或變換車道所致),時速約一百○五公里,當時該車是行使內側車道。並非B車(指被告乙○○駕駛之牌照號碼QM─六八九九號小客車)擦撞護欄所致,(該車彈回時車輛即有大角度,則A車撞上必有凹損,而非僅有刮擦痕),當時B車並未有撞到護欄的痕跡,我們研判是A車要超車變換車道時擦撞到江車」等語,惟查,證人辛○○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親自到現場參與勘查,其證詞關於阿囉哈所有之A車時速一百○五公里,是根據行車紀錄器而來,B車並未有撞到護欄的痕跡部分,則是根據丁○○之警訊筆錄而來,當時在現場之員警為甲○○等情,另據證人辛○○於第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由於證人辛○○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親自到現場參與勘查,且上訴人丁○○於警訊時亦未陳稱江車沒有撞到護欄,故則其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
5、又查,證人甲○○員警於第二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當時有陪同上訴人駕駛往前查護欄有無擦撞,往前四、五百公尺都沒有發現護欄擦撞,...我們是走內側車道查看護欄」等語,惟上訴人丁○○主張當時為四部車之連環車禍造成該肇事路段大塞車,整條高速公路上塞滿車子,該陪同查看之員警根本不讓上訴人丁○○就近觀看,只同意讓其在路肩上遠眺等語。而證人己○○於第二審審理中亦證稱「他們有無去查看護欄的事我只記得他有在附近走動,當時我們都在路肩,所以他們走動都是在路肩」等語,證人己○○之證詞核與上訴人丁○○之主張相符。而證人甲○○既為國道高速公路第四隊之員警,從九十年至今處理過之車禍案件不計其數,自難期待其記憶完全正確,故上訴人丁○○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由於事發後員警係在路肩讓上訴人丁○○遠眺查看護欄擦撞痕跡,再加上僅查看四、五百公尺距離是否足够亦非無疑,且根據卷附之照片,江車之左側因與己○○貨車之右側撞擊而擠壓變形,故江車之左側當時有無與護欄擦撞之痕跡,已無法從江車之毀損情形來判斷。故尚難以未發現江車擦撞內側護欄之痕跡,即認附帶被上訴人當時沒有左右偏移之情形,綜上所述,本院認附帶被上訴人之過失,應堪認定。
(二)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阿羅哈公司的車子有無超車不當或自後方撞擊附帶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保險桿之問題?
1.查依據證人己○○之證詞、上訴人丁○○之陳述及彼等在警訊及原審鑑定時之筆錄,本件車禍發生時,附帶被上訴人之車子係從內側護欄開始打轉至外側車道再撞擊外側護欄,若上訴人阿羅哈公司當時在內側車道有超車,致右後側擦撞附帶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則在擦撞之瞬間,現場僅有二個車道,在內側車道被上訴人阿羅哈公司占用之形況下,附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又如何能從內側護欄開始打轉至外側車道?又附帶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當時既在內側車道,則上訴人阿羅哈公司之車子又如何能從其左側超車?且若附帶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當時既在外側車道的話,在僅剩一個車道及路肩之寬度下,附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碰撞後能否打轉,顯屬可疑。況且,本件車禍若係上訴人阿羅哈公司超車不當所致,則在其右後側與江車側面擦撞之餘,輪胎部分相較於車殼部分,較為內凹,依卷附照片又為何有較深之擦撞痕跡?再者,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阿羅哈車子超車不當所致,則為何事故發生前,證人己○○已注意江車許久,並未看見阿羅哈車子有超車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為上訴人丁○○是在內側車道,訴外人己○○、何景村是在外側車道,江車從外側護欄彈回來也是先撞到陳車,不可能先撞到阿羅哈公司車等語。惟查,依據卷附照片,證人己○○的車子與附帶被上訴人車子之剎車痕係從內側車道延伸到外側路肩,顯見當時證人己○○見江車打轉後,應有閃避到內側車道,而阿羅哈車子既然原本即在內側車道,二車同在內側車道之情形下,此時不能排除江車撞到外側護欄後回彈時,先撞到阿羅哈車子再撞到己○○之車子,至於證人己○○當時為何未看到江車與阿羅哈車子碰撞情形,亦有可能係證人己○○當時在注意如何閃避江車,千鈞一髮之際無暇注意阿羅哈的車子。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大客車在高速公路除非要超車,否則不得行駛在內側車道,足見上訴人丁○○當時有要超車等語,惟查,上訴人丁○○行駛在內側車道,雖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惟並不表示上訴人丁○○當時有超車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阿羅哈公司車子當時有不當超車之情形,本院認尚不足採信。
2.上訴人主張車禍當時係江車打轉至外側護欄回彈後始撞擊
阿羅哈公司車子之右後輪,並致上開輪胎外層膠質破損,連輪胎中層鋼絲結構亦有斷裂現象,整隻輪胎無法再用,只能報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及出險報告書、估價單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出險報告書估價單,辯稱此為上訴人內部自行製作之報告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之出險報告書及估價單既均為上訴人內部所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又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為真正,惟上訴人就此部分證據並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出險報告書及估價單即難採信。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出險報告書及估價單雖不足採信,但依據卷附之照片,阿羅哈的車子右後側有數道白色之刮擦痕,又查阿羅哈車子之右後輪確實亦有顏色較深之刮擦痕跡,而附帶被上訴人雖主張若阿羅哈的車子係遭江車回彈所撞及,車輛即有大角度,則阿羅哈的車子撞上必有凹損,而非僅有刮擦痕等語,惟兩車撞上是否會出現凹損端視其撞擊點而定,如一開始即先撞上輪胎即不一定出現凹損狀態。而本件阿羅哈車子之右後輪亦有顏色較深之刮擦痕跡,則不能排除阿羅哈車子之擦撞痕跡可能係遭江車打轉至外側護欄後,回彈撞到阿羅哈車子所致。故原審以上訴人阿羅哈車子之右後側僅有刮擦痕而無凹損痕跡,即遽認定係上訴人阿羅哈車子超車不當,致擦撞江車,尚有未洽。
3.又查,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上訴人阿羅哈車子自後方
撞擊附帶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保險桿等語,惟查,依據卷附之照片,上訴人阿羅哈公司之車頭部分並無擦撞痕跡,而證人己○○到庭亦證稱:「當時有一位員警懷疑係阿羅哈客運公司車子擦撞,但查看它的車頭沒有擦撞痕跡」等語。而附帶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附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阿羅哈公司車子既無超車不當之情
形,且上訴人阿羅哈公司之車子亦無從後面追撞附帶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保險桿,故上訴人主張車禍當時係江車打轉至外側護欄回彈後始撞擊阿羅哈公司車子之右後輪乙節,應可採信。堪認本件上訴人丁○○駕駛阿羅哈公司車子時並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被上訴人因過失於車輛行進中左右偏移,且因操作不當,撞擊內側護欄後車身打轉,致發生連環車禍,使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即訴外人台灣金長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己○○所駕駛之牌照號碼三S─四七五八號自小客車追撞江車並遭其他車輛追撞受損,附帶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台灣金長興企業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既為訴外人台灣金長興企業有限公司之保險人,其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予訴外人台灣金長興企業有限公司後,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使代位權,對於附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至附帶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己○○當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違返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負肇責,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核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惟查,附帶被上訴人當時行車路徑左右偏移,且附帶被上訴人與己○○原本又在不同車道行駛,又訴外人己○○在事故發生前亦已注意附帶被上訴人行車之行徑,惟現場只有兩線道,己○○縱使在事故發生時,已閃避至內側車道,仍無法避免遭附帶被上訴人之車子撞擊,故本院認己○○已盡相當之注意責任,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應過失相抵云云,本院認洵不足採。而上訴人丁○○駕駛上訴人阿羅哈公司之車子時既無過失,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向上訴人丁○○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丁○○既無過失,則身為僱用人之上訴人阿羅哈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代位向上訴人阿羅哈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四)再查原告承保車輛送修後,其修復費用中,工資為六萬八千三百元,零件費用為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總計十九萬零八百二十六元,扣除自負額三千元後,為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實賠十八萬六千一百元(經議價有減少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算入工資減少),以上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估價單影本在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記載,上開車輛之發照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距離本件車禍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發生時已經過二月又二十一日。上開車輛之修理既以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車輛更換零件費用為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中,應扣除一萬一千三佰零三元之折舊數額(未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三個月,122,526x0.369/12x3=11,303元以下捨去)後,其零件部分所餘價值為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加計修復工資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應由實賠十八萬六千一百元減去零件更換費用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共計為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判決就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賠償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何志通
法官黃倩玲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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