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李婉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 陳信如 所背書
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0,000元支票一紙(即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提示系爭支
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105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簽發系爭支票及嗣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
而退票之情事,惟此乃為訴外人陳信如向被告借系爭支票,
供作訴外人陳信如清償其積欠原告酒帳之欠款,該酒帳債務
並非被告所積欠。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
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之規定甚明。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此乃以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信
如)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前開規定,於法不合。是被告
所辯上情,自無從解免其對執票人即原告所應負系爭支票票
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系爭支票票款即370,000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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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提示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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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9月30│曾柏瑋│新光銀行│00-00000│YX0000000│105年10月│370,000元│
││日││沙鹿分行│94號││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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