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395號
原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
被 告 顏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訴外人清華資源有限
公司(下稱清華公司),約定原告為占訴外人清華公司九成
股份之隱名股東,被告則為占訴外人清華公司一成股份之具
名股東(下稱系爭隱名股東之契約關係),並推由被告擔任
訴外人清華公司之負責人,而就訴外人清華公司設立登記之
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並於民國102年11月
18日自原告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原告旋即於同日
存入訴外人清華公司當時之籌備處銀行帳戶,以利後續訴外
人清華公司設立登記之用。被告本應善盡法律責任經營管理
訴外人清華公司,詎被告竟未得到全體股東同意情形下,被
告嗣於106年5月17日擅自變更訴外人清華公司之印鑑章,嚴
重損害訴外人清華公司及股東利益。且訴外人清華公司設於
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款理應尚有24萬3011元,被
告竟基於將訴外人清華公司所有之存款據為己有之惡意,擅
自變更訴外人清華公司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存款印鑑並持有
該印鑑,原告既為訴外人清華公司之九成出資隱名股東,則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自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及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所謂隱名股東,係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
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其出資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
者,即通常意義上的幕後投資者。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約定同
意讓原告以隱名股東方式作為其對訴外人清華公司之出資方
式,原告既然主張其自己為訴外人清華公司之隱名股東,原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果原告無法證明
其自己為訴外人清華公司之隱名股東,自應駁回原告之本件
請求。
㈡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清華公司分屬兩個不同之法人格,訴外
人清華公司究有無受有損害,與原告此一法人是否受有損害
無涉。況且,原告僅提出訴外人群智聯合會計法律事務所之
存證信函為證據,惟詳觀該存證信之內容,無法證明訴外人
清華公司有受到損害之情事,原告以一個毫無關聯的存證信
函為據,要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
爭隱名股東之契約關係存在,固據原告提出設於原告名下之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臨櫃
方式於102年11月18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原證
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兩造間確
有達成系爭隱名股東之契約關係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查:
㈠原告前揭於102年11月18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並交付他人之原
因可能有數端,況訴外人清華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設立登
記時之股東及董事均僅為訴外人 郭碧娥 一人,亦即訴外人郭
碧娥乃為訴外人清華公司設立登記時之代表人,被告則非訴
外人清華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嗣後,迄至103年11月13日始
因股東出資轉讓等情(即訴外人郭碧娥將其全部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被告、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亦即被告
自此時起始為訴外人清華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為由,而將訴
外人清華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訴外人清華公司登記案卷(含設
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查核無訛,顯與原告前揭主張其成
為訴外人清華公司隱名股東之情節至為歧異,已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㈡再者,原告此一法人,乃為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又公司
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
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
司章程另有規定,或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取得股東同
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
害。此觀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甚明。姑不論原
告所主張系爭隱名股東之契約關係(即為屬有限公司之原告
此一法人,與為屬自然人之被告間,約定使原告成為訴外人
清華公司之隱名股東),有無因違反公司法前揭轉投資限制
之規定及其效力為何。惟自原告之角度言,原告欲與被告達
成系爭隱名股東之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原告理應有經原告
全體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等書面資料,作為與被告達成系
爭隱名股東之契約關係意思合致之基礎,始足當之(否則,
豈非係原告之負責人個人擅自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此
外,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確有使原告成為訴外人清華公司隱
名股東達成意思合致之此一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前揭公
司法所定之相關書面資料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於此情形,被告基於其為訴外人
清華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之身分,所為與訴外人清華
公司事務之相關行為,自難認與原告此一法人有何關聯。準
此,原告植基於兩造間有系爭隱名股東之契約關係存在為前
提,據此主張被告就訴外人清華公司事務之相關行為,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及逾越受委任權限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由,進而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預備其勝
訴時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另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