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卓文欽
被   告  郭東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友人 張記禎 住所前,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欲將原告
拉入屋內,遂徒手拉扯原告所穿上衣及外套,並與其發生拉
扯,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
前開傷害),且原告當日所穿之上衣領口處及外套口袋處亦
遭被告扯破而損壞之。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
之刑事案件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31日以10
5年度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亦稱前
開刑事案件)。又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之前開傷害,就
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0元,且精神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50,2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
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
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且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
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70元,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等為證,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在學校擔任警衛
、每月薪資約2萬3、4千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業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無業,輕度
肢障,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被告
之警詢筆錄(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有
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調結果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
前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節、原告所受有前開傷
害之傷勢非重及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暨
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
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慰撫金請求,為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10,270元(計算式:270+
10,000=10,270)。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10,27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0,270元
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270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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