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7號
原告 方宏明
被告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院板橋簡易庭一百一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板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73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