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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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號
原告 潘韋樺
被告 翁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以假交友(徵婚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當時只是基於幫朋友忙,因為被告朋友並非本國籍人員,沒有本國帳戶,當初朋友是說將將匯入的錢要被告換成比特幣後,再匯給朋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業幫助詐欺集團行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存摺封面、原告帳戶內頁明細、匯款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00號、第78011號、第780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乙情並不爭執,雖否認有侵權行為,然審酌被告為52年次,乃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就其提供帳戶所可能造成之經濟交易風險,非無審究能力,仍僅憑詐騙集團之話術,未經任何查證即逕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權之損失,縱其前開行為並非意在造成他人損害,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欠缺詐欺之主觀犯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解其應善盡保管銀行帳戶之責任。是被告抗辯係因聽從朋友指示才提供帳戶,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其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贓款,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因受騙所致之27萬元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