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6號
原告 曾振江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睿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 伍仟伍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陸續向被告承包「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洗車台模板工程」(下稱春日路工程)、「110年度樹林區排水改善維護工程」(下稱樹林工程),兩項工程皆已完成,然被告仍積欠部分工程款未給付,其中春日路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8,757元、樹林工程之工程款則為146,807元,共計305,564元。經原告多次請款,被告仍多次藉故拖延,迄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竣工照片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5,564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