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79號

原告 王士豪

被告 蕭益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假冒「 林成蔭 」並透由LINE認識伊後,對伊佯稱:可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10日11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蕭益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本院112年8月21日調解筆錄內容。」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該案上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確定在案,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判決(影本)可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3,000,0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審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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