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57號

原告 吳統棨

被告 蕭淑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4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期間而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共計為16,000元,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並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突然煞車,伊也有受傷,並非全部都是伊之過失,但伊不聲請送鑑定。

 ㈡對於原告說每日營業損失是4,000元,伊不同意,因為不可能那麼多,而且伊生活也很困難,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身分證證件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營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之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因,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營業4日,對此被告亦不爭執,又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定自營計程車行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應以1,795元計算,始為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7,180元(計算式:1,795元x4日=7,18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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