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58號
原告 黃嚴德
被告 廖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侵占遺失物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01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遺失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EC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嗣於110年3月23日,以微信暱稱「小恭兒」委託訴外人 林修煥 持上開支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5「合作金庫林口分行」兌現,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
占原告遺失之系爭支票,致原告受有15萬元損害等情,被告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