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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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甲○○於民國98年9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某鐵工廠飲酒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開,沿臺北縣樹林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開,沿臺北縣樹林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⑵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甲○○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賢能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劉賢能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害,且未能達成賠償之和解,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