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2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係甲○○之表弟,2人間具有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甲○○間有金錢糾紛,乙○○遂於民國99年3月22日23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巷○弄○號甲○○住處,欲向甲○○催討欠款,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用腳踹該住處大門之左下方門板,致使該大門門板破裂,喪失門板防閑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兩側腳踝挫傷併紅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㈢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現場照片2張。
㈤上開㈡至㈣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告訴人甲○○之表弟,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犯傷害罪部分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疏未論及被告亦成立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甲○○間之金錢糾紛,反以暴力方式處理,致使告訴人甲○○之身體及財產上受有損害,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