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
聲請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海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U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UB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叁張(票號:UA00000000號、UA00000000號、UA00000000號),共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宙字第六二○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准許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