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達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達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達秀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6223號自小貨車之後方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該車牌上之「6」、「2」、「3」使之成為「8」,將該自小貨車後方車牌之車牌號碼變造為「F8–8888」號後(前方車牌未變造),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自小貨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牌照管理、警察機關或不特定公眾依其車牌號碼辨識車籍之正確性,及編號F8–8888號車牌之真正使用權人。嗣於101年11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張達秀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友人 林尚節 行經屏東縣○○鄉○○路(即省道台一線公路)之中油加油站前南下路段時,為警發覺有異,因而查知上情。
二、張達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1分許止之期間(起訴書記載為凌晨2時起至3時30分許止之期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未扣案),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6223號自小貨車,前往 李明德 位於屏東縣○○鄉○○路之中油加油站前方之南下車道旁之香蕉園,持上開香蕉刀接續竊取李明德所有之香蕉50串,得手後分別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凌晨3時21分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香蕉離開上址。嗣經李明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李明德之香蕉園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明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免過於偏重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依據,對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設定其限制條件,並於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以防免審判者遭受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之影響,而有先入為主之偏見,故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98條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2要件,而所謂「非任意性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非漫指無據,仍必須由被告就該自白有所爭執及客觀情形顯示其陳述可能出於非任意性時,檢察官始有舉證責任,即仍須由被告釋明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亦屬當然之理。至於所謂受訊問者之利誘而自白犯罪,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係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始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經查,被告張達秀對於竊取告訴人李明德之香蕉部分,其於102年5月14日偵查中及102年6月
4日移審本院訊問時自白:承認只有偷李明德的香蕉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並未竊取李明德之香蕉,伊是怕羈押才承認 云云 (見本院卷第15頁、第42頁),惟觀諸被告於上開偵訊筆錄與移審本院時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就被訴事實一概承認,僅承認竊取告訴人李明德之香蕉,仍否認行使變造車牌及竊取告訴人 林朝福 所有之香蕉(見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係經思考後方坦承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否認其餘被訴事實,顯見被告之意思自由未遭受任何不當干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都是出於伊自己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亦未提及其偵查與移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何不正方法取供或有何自白後即可免於羈押之情形,可知被告前揭自白犯罪之陳述,縱出於免於羈押之動機,係其個人主觀想法,其所為自白,非受他人施加壓力或利誘所致,而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認定。又被告苟非確有該部分之犯罪情節,大可比照其餘被訴事實部分予以否認,而無須自白該部分犯行而自陷於罪。綜上,被告於偵查、移審本院訊問時所為此部分之自白得認係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並無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而經本院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復核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詳後述),自得採為本案論斷之憑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10月21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張達秀固坦承於101年11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之中油加油站前南下路段,為警查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6223號自小貨車後方之車牌變造為「F8–8888」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車牌不是伊變造的,伊不知道是何人變造該車牌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6223號自小貨車為被告所有,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又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林尚節行經屏東縣○○鄉○○路之中油加油站前南下路段時,為警查獲上開自小貨車後方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為「F8–8888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5頁反面),復據證人林尚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11月8日有跟被告在一起,當日被告駕駛車號00–6223號自小貨車載伊至潮州鎮,警方於當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南下車道中油加油站前盤查時,伊下車站在旁邊,不清楚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牌為何變造為F8–8888號;101年11月8日凌晨有與被告在新埤鄉加油站,因被告的小貨車後面車牌被貼成888之事被查獲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就上開車牌係遭何人變造乙情,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因朋友家中小孩來我家找我,小孩子用膠帶黏貼車牌,是約3歲的小孩」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辯稱:「貼車牌的是 王美娟 的小孩,要傳王美娟,因為是她跟我講是她兒子貼(車牌)」云云(見偵卷第17頁),再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改稱:「車子是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貼成F8–888(8)號,我不知道被誰貼的;可能是我小孩子用的」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反面),其復於偵查中改稱:「車牌是林尚節貼的,我沒有看到林尚節貼,我是在被警察攔下時才知道被貼,因為11月8日晚上之前,車牌沒有貼,找他之後,被警察查到之後就有貼了,我不知道林尚節為何要貼我的車牌,當時也沒有問林尚節為何要貼」云云(見偵卷第4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不知道是誰變造車牌,一開始說是王美娟小孩變造,是因小孩在那邊玩,後來說是林尚節,是因為借車給他,我沒有看到不知道何人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就上開車牌遭何人變造之情節,前後說詞反覆,難以遽採。
(三)又依證人王美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個3歲的男孩,我沒有看到我小孩貼車牌,我的小孩不知道什麼是車牌,也看不懂數字,我不知道小孩怎麼貼車牌」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在證人王美娟之子年僅3歲,且看不懂數字情形下,實難認證人王美娟之子能將F6–6223號之車牌恰巧變造為F8–8888號,故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牌應非證人王美娟之子所變造,況此部分情節亦經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從而被告所辯上開車牌係王美娟之子所變造乙情無從採信。另據證人林尚節於本院審理證述:在11月8日前幾天有向被告借車載伊太太去醫院看病,隔天中午才還車,除了該次借車外,沒有再向被告借車,伊沒有變造車牌,又不是吃飽太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林尚節當初借車說太太肚子痛,晚上借了到隔天中午才還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就證人林尚節與被告上開所述內容相互參照,證人林尚節固有於101年11月8日前數日向被告借用前揭自小貨車,惟證人林尚節實無變造前揭自小貨車車牌之動機與目的,蓋證人林尚節於101年11月8日前數日向被告借用前揭自小貨車之目的係為載人前往醫院看病,並非從事何不法行為,自無大費周章刻意變造車牌之理。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證人林尚節為變造上開車牌之人,其既已刻意變造上開車牌,目的應在使人誤認該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為00–8888號,則其歸還車輛時,理應將膠帶撕下回復原本車牌狀態,避免被告或他人發覺該車牌經變造,徒增遭被告或他人發覺而洐生之風險。再者,若變造上開車牌之人果為證人林尚節,表示證人林尚節借用前揭車輛應非從事日常合法之行為,否則並無變造車牌之必要,被告既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車牌遭變造之事為警盤查,理應詢問證人林尚節變造車牌與借用前揭車輛之實際目的,豈有絲毫不予關心之理,惟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沒有問林尚節為何要貼車牌,想說撕掉就算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證人林尚節變造車牌與借用前揭車輛之實際目的並不在意,亦與常情有悖。基此,實難認證人林尚節即為變造上開車牌之人,況此部分情節亦經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是被告所辯上開車牌係林尚節所變造之辯解亦無從採信。
(四)綜上各節以觀,前揭自小貨車既為被告所有,且平日均由被告使用,衡以車輛之車牌號碼具有專屬性,依車牌號碼即可追查車籍與該車之歸屬情形,是除車輛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外,他人實無變造車牌之動機;況被告若果不知情上開自小貨車之後方車牌遭變造乙事,大可自始至終均陳稱其不知情即可,而無須就上開車牌遭何人變造之情節,一再變易供詞。此外,被告復未能就上開車牌係遭他人變造,提出任何可信之證據以供調查,至最後本院審理時方以不知情推諉卸責,自無可採。從而,上開自小貨車之後方車牌應係被告自行以黏貼黑色膠帶變更其號碼之方式變造之,至為灼然。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行車許可證明,被告加以變造,將混淆車籍辨識系統,當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牌照管理、警察機關或不特定公眾依其車牌辨識車籍之正確性,及編號F8–8888號車牌之真正使用權人,其理自明。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00–6223號自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即屏東縣○○鄉○○路之中油加油站前方之南下車道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要買七里香,當天開車是要去省道載樹回○○村○巷00號,途中與朋友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香蕉刀竊取告訴人李明德所有之香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移審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反面),再告訴人李明德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位於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新中路)旁香蕉園內約有50串香蕉遭人竊取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頁反面),復有現場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2頁),並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之數位輸出監視錄影畫面與警方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車牌號碼00–6223號自小貨車行駛路線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5頁)。
又依上開行駛路線圖所示,告訴人李明德之香蕉園位於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新中路)南下車道旁,介於中正路與新民路之間,有前揭行駛路線圖可考(見警卷第26至2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監視器拍到是伊的車牌就是伊的車,伊都是開F6–6223號自小貨車,監視器拍到開車的人應該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6223號自小貨車,行經告訴人李明德之香蕉園,並竊取告訴人李明德之香蕉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據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與行駛路線圖所示,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在位於新中路之中油加油站加油,當時該自小貨車之後車斗仍未載運任何物品,其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28分15秒許出加油站沿中正路行駛至中正路與台一線(新中路)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台一線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8分29秒許,在台一線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往南之阿芬檳榔攤停車,途中行經告訴人李明德之香蕉園,復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台一線與新民路交岔路口迴轉往北沿台一線方向行駛,途中行經告訴人李明德之香蕉園對面,過約29分鐘後,該自小貨車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再出現於中正路與台一線之交岔路口並迴轉往南行駛,當時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仍未裝載任何物品,惟經過約46分鐘後,途中經過告訴人李明德之香蕉園,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該自小貨車復出現在台一線與新民路交岔路口並沿台一線往南行駛,斯時該自小貨車後車斗已有裝載物品,且數量非少,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該自小貨車行駛至台一線與新華路之巷口時左轉離去。其後,約過14分鐘後,該自小貨車於同日凌晨3時0分9秒許,復出現在台一線與新民路之交岔路口並沿台一線往北行駛,該時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已未裝載任何物品,於同日凌晨3時0分48秒許,該自小貨車出現在中正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往北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出現在中正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南下外車道,途中行經告訴人李明德之香蕉園,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出現在台一線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出現在中正路與新華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正路往西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沿中正路行駛至中正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台一線往南行駛,該時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仍未裝載任何物品,亦未以黑布覆蓋,惟經約13分鐘後,途中經過告訴人李明德之香蕉園,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該自小貨車復出現在台一線與新民路交岔路口並沿台一線往南行駛,斯時該自小貨車後車斗已以黑布覆蓋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與行駛路線圖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5頁),從而,被告前後2趟,於101年11月10日凌晨1時59分許至2時45分許、同日凌晨3時8分許至3時21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及台一線與新民路之交岔路口間之台一線南下車道路段,亦即告訴人李明德香蕉園所在位置,各停留約46分鐘、13分鐘,且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揭2時段,在行經告訴人李明德香蕉園北邊之台一線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車之後車斗均未裝載任何物品,亦未以黑布覆蓋,惟於告訴人李明德香蕉園所在路段各停留約46分鐘、13分鐘後,分別於該日凌晨2時45分許、3時21分許,行經告訴人李明德香蕉園南邊之台一線與新民路口時,該自小貨車後車斗即有裝載物品,或以黑布覆蓋,而與被告前揭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自白有竊取告訴人李明德所有之香蕉等情互有相符,益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前於偵查、移審本院訊問時已詳實坦認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情節綦詳,而被告於偵查、移審本院訊問時未受到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其自白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前已論述,是被告於偵查、移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當係出於己意所為,且被告前揭自白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另被告就其於101年11月10日凌晨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告訴人李明德之香蕉園即案發地點路段之事由,其先於警詢時陳稱:當日在加油站加完油後就回家,回家後無再外出;凌晨1時28分許在全家超商買茶葉蛋及泡麵,且在超商前吃東西約1小時,就直接回家;那天沒有下去全家超商,伊要到離阿芬檳榔攤50公尺空地載七里香的盆樹,伊向公路花園老闆 明華 購買七里香,約定在空地提貨,等到2點多送貨過來,伊就把4棵七里香搬上車子直接回家,上開七里香伊已載回公路花園歸還;當日公路花園對方有2人幫伊搬運云云(見警卷第3至8頁反面、第10頁),其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找不到賣七里香的人,當天對方沒有交給伊,伊當天沒有載到七里香,因為沒有標到工程,所以不需要,伊被監視器拍到當天晚上,沒有與賣七里香的人接觸,沒有載到七里香,也沒有跟賣七里香的人見面,伊當天加完油就開去全家與朋友聊天,聊了2、3個小時,朋友是村子裡的老大哥,回家後有再出去,去大鵬灣那邊捉蝦子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其再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辯稱:11月10日晚上除了有去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有去全家之外,沒有再做什麼事,本來想邀朋友去大鵬灣捉螃蟹,伊去加油順便跟朋友聊天,在全家時有看到從外地回來的朋友,就只有認識而已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去廟裡跟住持談景觀的事,住持說要七里香,伊有跟賣七里香的人見面提貨,伊有拿到七里香,後來都還了,11月10日凌晨到省道載樹回東巷,中間碰到朋友就一起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就當日為何開車行經案發地點路段之供詞,前後一再反覆,且迄今亦無法提出任何載運七里香或與其聊天之朋友之相關事證以資調查,足見被告事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不可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香蕉刀,雖未扣案,衡情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能割取香蕉串,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該香蕉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變造車牌後,將該車牌懸掛於車輛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自101年11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1分許止之期間,在告訴人李明德所有之香蕉園內,接續竊取告訴人李明德之香蕉,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變造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牌之號碼,足以影響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不特定公眾對於依車牌號碼辨識車籍之正確性,及編號F8–8888號車牌之真正使用權人之權益,且其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為一己之利,即持香蕉刀竊取告訴人李明德之香蕉,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權所生侵害非輕,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態度非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22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香蕉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移審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達秀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述時間,在屏東縣○○鄉○○路之中油加油站前方的南下車道旁由告訴人林朝福所耕作之香蕉園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竊取告訴人林朝福所有之香蕉18串,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林朝福之香蕉之犯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朝福之香蕉園位於屏東縣○○鄉○○路南下車道旁為前提,及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凌晨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6223號自小貨車數次行經上開路段,且上開自小貨車於該日凌晨1時59分許、3時
8分許,分別行經中正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時,該車之後車斗均未裝載物品或以黑布覆蓋,於上開路段各停留約46分鐘、13分鐘後,於該日凌晨2時45分許、3時21分許,分別行經台一線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上開自小貨車之後車斗即裝載物品或以黑布覆蓋為依據。惟告訴人林朝福所有之香蕉園係位於屏東縣○○鄉○○路路旁,在中正路與新華路交岔路口之東北方,並非位於屏東縣○○鄉○○路路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2年7月9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朝福香蕉園現場照片與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是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林朝福所有之香蕉園地點已有誤認。又相互參照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行駛路線圖及林朝福香蕉園位置示意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僅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7分許,出現在中正路與新華路交岔路口即左轉進入中正路往西行駛,而未進一步往東北方之新建路即告訴人林朝福之香蕉園方向行駛,此觀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行駛路線圖及林朝福香蕉園位置示意圖自明(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22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香蕉園位置如前揭位置示意圖所示,沒有在李明德的香蕉園旁,有一段距離,伊跟李明德是同一天晚上遭竊,伊當天早上去香蕉園發現遭竊,伊沒有看到誰去偷香蕉,也沒有證據可以認定是被告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綜上以觀,告訴人林朝福所有之香蕉固於101年11月10日凌晨遭不詳之人竊取,惟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林朝福所有之香蕉之人。
(四)被告上揭竊取告訴人林朝福之香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