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4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佑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佑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佑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4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罪);嗣上揭第1至5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6、7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8罪);嗣上揭第6至8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甲案及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至翌日之期間內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路段附近「雅虎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1包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前揭購入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因警偵辦他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進行搜索之際,適見其在場並持有毒品,為警自其手中查扣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處,以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長偉」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旋於翌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固興大飯店」806號房間內,以將前揭購入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久勝娛樂城」前時,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及所使用分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路段附近「雅虎遊藝場」內,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為其之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處,以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長偉」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為其之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一罪與得易科罰金之二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8公克1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8公克1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32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克,檢驗後淨重3.521公克)│犯罪事實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48公克1包(│予宣告沒收銷燬。│││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259公││││克,檢驗後淨重1.251公克)││├─┼──────────────┼───────────┤│4│吸食器1組│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5│玻璃球管1支│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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