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 顏順源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顏順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順源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939,07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高雄銀行以聲請人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簽署協議書10日內未完成簽約手續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債務5,000,000元暨無擔保債務2,627,331元,總計積欠債務總額7,627,3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高雄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高雄銀行以聲請人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簽署協議書10日內未完成簽約手續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抵押權人陳報狀、澎湖地院99年司執字第2272號執行命令、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7至9頁、第10頁至11頁、第69頁至74頁、第40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慶展機械工程公司擔任吊車助手,自陳每月收入為16,000元至18,000元間,平均每月應為17,00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0,990,050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20,23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工作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工作說明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土地謄本、勞工保險查詢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頁至6頁、第12頁、第78頁至80頁、第81頁、第42-1頁至44頁、第133頁至13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勞工保險以廣營企業社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亦與聲請人所陳其現收入相去不遠,是其所稱現以吊車助手為收入來源之情,即應全非虛罔,再參以其所陳報之工作內容、性質以及收入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7,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他兄弟姊妹等5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378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聲請人母親 顏潘清花 為00年生,共育有5名子女,名下有
1房,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為58,400元,101年度、
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42頁、第20頁至22頁、第91頁至92頁、第82頁至84頁、第75頁),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其母親名下雖有1筆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價值不高變賣不易,故本院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9,444元為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3,500元,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5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1,189元為限【(9,444-3,500)÷5=1,18
9,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378元,高於上開數額,即應予以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同居人及母親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78頁至80頁、第89頁至90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聲請人、同居人及母親等
3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則房租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共同居住之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房租費用應與同居人共同分擔,則其每月應負擔房租費用為2,500元(5,000÷2=2,500),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在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元、母親扶養費1,189元及租金支出2,500元後,僅餘3,867元【計算式:17,000-9,444-1,189-2,500=3,86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27,33
1元,然依其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僅為2,099,
050元,已如前述,又因其上設有抵押權,且所擔保之債權餘額至少約有5,000,000元,有 陳文祥 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是其所有之財產尚不足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則以以前開財產變價清償後,尚積欠債務總額為5,528,281元(7,267,331-2,099,050=5,528,281),如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1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竫